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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440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诉被告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十三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某霞,被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电视剧《梦幻天堂》的版权人北京天寰新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寰传媒公司)与广州晴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文化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IPTV、数字电视、NVOD、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播)及转授权权利独家授予晴天文化公司。2008年1月24日晴天文化公司与网乐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转授予网乐公司。2008年6月,网乐公司发现珠峰公司十三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深蓝网吧管理专家管理旗舰店网吧,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梦幻天堂》的在线播放互联网上网服务。同月,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依法受理网乐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派员与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进入珠峰公司十三店经营场所深蓝网吧管理专家管理旗舰店网吧,对该场所内的计算机关于涉案节目在线播放、屏幕录像等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出具(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将截取播放画面刻成光盘封存。珠峰公司十三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等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网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珠峰公司十三店:1、立即停止侵犯网乐公司《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网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网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700元。

网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电视剧《梦幻天堂》的合法出版物光盘;2、(2008)京正阳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3、(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4、(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5、(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维拉互动网吧院线联盟服务订单。

被告珠峰公司答辩称:1、珠峰公司十三店作为法人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珠峰公司十三店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梦幻天堂》并没有下载到珠峰公司十三店的计算机上,而是链接到别的网站上进行播放,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峰公司十三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为天寰传媒公司制作的电视剧《梦幻天堂》颁发了发行许可证。2007年10月8日,天寰传媒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网络点播、直播,IPTV、数字电视、NVOD、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手持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输)及转授权权利独家授予晴天文化公司,有效期自交付母带之日起5年。2008年1月24日,晴天文化公司与网乐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转授予网乐公司。授权期限3年,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8年6月19日,网乐公司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珠峰公司十三店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深蓝网吧管理专家管理旗舰店网吧,打开该场所内的一台计算机,下载屏幕录像专家,点击桌面“深蓝影视”图标,进入地址为:“http:www.x.net/”完美影视网站,在该页面“快速搜索”栏内输入“梦幻天堂”,点击“GO”出现“梦幻天堂”海报图片。点击图片,进入“梦幻天堂”播放列表和剧情简介页面。点击播放列表下的“梦幻天堂01”,屏幕上出现了一个播放窗口,开始播出电视剧梦幻天堂第一集,然后又对该剧的第二集、第十一集、第二十一集、第三十一集进行了部分录制。录制结束后,生成“深蓝(梦幻天堂).exe文件”,复制到公证员携带的移动硬盘上,刻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梦幻天堂》音像制品的封底标注香港向日葵影业有限公司与天寰传媒公司联合摄制。

2、庭审中,珠峰公司十三店认可其经营场所有1500平方米,电脑300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珠峰公司十三店是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是适格的当事人,网乐公司起诉珠峰公司十三店符合法律规定。珠峰公司十三店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网乐公司提交的《梦幻天堂》音像制品和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能够证明天寰传媒公司是电视剧《梦幻天堂》的著作权人。根据天寰传媒公司以及晴天文化公司与网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网乐公司享有电视剧《梦幻天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珠峰公司十三店未经网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梦幻天堂》网上在线观看服务,侵犯了网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珠峰公司十三店辩称其没有下载《梦幻天堂》,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由于珠峰公司十三店提供的这种服务能够使公众在其经营场所观看涉案作品,而珠峰公司十三店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合法授权,且该行为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因此珠峰公司十三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网乐公司请求珠峰公司十三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网乐公司请求珠峰公司十三店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700元,由于网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费用,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网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珠峰公司十三店的违法所得数额,本案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珠峰公司十三店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损失数额酌定

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梦幻天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十三店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董小菲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和瑞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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