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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湖南常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8日,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略),系陈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吴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陈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赣州市威绿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下称威绿达公司)23%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转让价款为207万元,协议签订起2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协议签订两天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办理完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与吴某于同年9月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威绿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陈某某持有的威绿达公司23%股权变更至吴某名下,但吴某至今未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年9月7日,陈某某妻子即原告黄某某与吴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黄某某与吴某合伙购买威绿达公司75%的股权,购买价款为633.75万元,黄某某出资194.35万元,占购买股权的23%,吴某出资439.4万元,占购买股权的52%,付款期限为2007年9月7日,合伙人按比例出资分配经营利润及承担经营亏损;推荐被告吴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合伙期限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与威绿达公司经营期限一致。合伙协议签订后,黄某某未将194.35万元出资交给吴某,吴某虽经工商变更登记持有威绿达公司75%的股权,但也没有按合伙协议付清全部出资439.4万元。

2008年9月23日黄某某提起诉讼,以吴某疏于对公司管理,给公司发展带来不利和吴某违约未按约定出资购买公司52%的股权为由。要求确认黄某某在公司23%的股权,并从吴某名下登记过户给黄某某或陈某某名下。吴某则以黄某某为威绿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须征得公司其它股东认可后方有效等为由进行抗辩。诉讼中,陈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吴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吴某在威绿达23%股权转回给其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第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黄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其在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3、被告吴某是否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4、第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第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参加本案诉讼。陈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原、被告争议的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是第三人陈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被告吴某的,在办理了股权变更后,被告吴某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该部分股权转回其名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陈某某提出对本案股权单独归还其享有的主张,故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认为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黄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以及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其在威绿达公司23%股权的问题。原告黄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妻子购买丈夫的股权不存在付钱的问题,因此,第三人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吴某名下,原告黄某某就已经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购买了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原审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黄某某以第三人陈某某的债权来抵销其在合伙协议中所负的出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原告黄某某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黄某某既然未实际出资,那么她也并未实际购得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确认其在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将该23%的股权登记过户到第三人黄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其非权利人,无权提出此主张,对此也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威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虽然已经变更,被告吴某拥有该公司75%的股份(包括本案23%的股权),但被告吴某并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够439.4万元(即股权购买款)。被告吴某未履行完出资义务,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关于被告吴某是否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辩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第三人陈某某原持有的威绿达公司股份,为无任何投资的“空股”股份,该股份应当收回威绿达公司所有。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某某所持有的威绿达公司38%股份实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非无任何投资的“空股”。被告吴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吴某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分文,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将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转回其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陈某某与吴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所负的义务是转让股权,将股权变更至吴某名下,享有的权利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即是陈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所要实现的目的。而吴某在股权已经变更至其名下后,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使得陈某某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预期的目的,故陈某某有权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陈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某已经取得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应当返还给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陈某某。吴某辩称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规定,陈某某要求将这部分股权转回到自己名下,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变更股份登记,因此,陈某某要求将威绿达公司23%股权登记在其名下,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审认为,陈某某原系本案争议的威绿达公司23%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陈某某名下,是因吴某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财产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被告吴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吴某将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转回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解除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吴某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赣州市威绿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23%的股权返还给第三人陈某某,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陈某某转让给上诉人吴某股权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已到登记机关进行了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显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内容即股权转让已得到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虽未付清,但依《公司法》规定及相关法理,股权转让款是否付清并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必然解除,更不能致使受让方因此丧失已合法取得的股东资格的股权。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之后,已不仅仅是转让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后,并不会因为未付清转让款这一行为而导致多方参与完成的法律程序失效,以致恢复原状。故原审仅依据合同法判令解除合同为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公司法的规定。另外,一审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诉讼费全由上诉人负担是矛盾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请求,并确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夫妻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和黄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受《合同法》规范调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下,双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吴某不能支付转让价款,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吴某采取由吴某与黄某某(陈某某妻子)订立合伙协议的方式来实现股权转让的股利,以节约交易成本,但吴某又不履行合伙协议,为此陈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尽管公司股权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共性,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本身就是公司股东,除被上诉人外其他股东对股权的返还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返还股权并未发生法律阻却。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吴某已败诉,其应当负担诉讼费。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威绿达公司的股份为38%,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转出23%后,其仍享有15%的股份。上诉人吴某原不是威绿达公司的股东,2007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原股东股权后成为该公司股东。现威绿达公司记名股东是上诉人吴某(包括黄某某的23%共享有股权为75%)、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15%)和闫纪纲(股权10%)共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威绿达公司23%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吴某,十几天后,上诉人吴某与陈某某妻子即被上诉人黄某某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出资购买威绿达公司23%的股权。综合分析上述两个协议的内容等事实,可以认定三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将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的23%股权变更为由其妻子黄某某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变更为上诉人吴某,吴某成为该股权的“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实不享有股权),再由吴某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上诉人吴某应支付的对价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与《合伙协议》约定的购卖该股权出资额之间的差价,其数额为12.95元(207元-194.3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由其持有的威绿达公司23%股权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以上诉人吴某名义持有后,上诉人吴某未向陈某某支付吴某的对价,属违约行为。依据本案性质,上诉人吴某不支付对价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又由于争议的本案股权上诉人吴某只是名议持有,实际持有人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并将本案股权从以由吴某名义持有变更登记为自己持有的主张依法有据,可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讼请求正确。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需其它股东和公司同意,上诉人吴某以本案股权登记变更还需由公司其它股东和公司表达意见为由提出被上诉人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虽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未将本案两个协议联系起来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和合伙协议的实质目的和意义及判断是谁违约的问题,但适用法律和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本一审案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本案违约方虽是上诉人吴某,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予了驳回,因此被上诉人应分担部分受理费,原审确定全由上诉人负担欠妥,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x元。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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