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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等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京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适轮毂)、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天元股份、天元集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异议,天元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做出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赵超宇、被告佳适轮毂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天瑞集团委托代理人贾京奇、被告天元股份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被告天元集团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果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适轮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佳适轮毂从原告处借款2700万元,并约定了正常利息及非正常利息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同日,湖滨果汁和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佳适轮毂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本金2700万元转给佳适轮毂。之后,佳适轮毂支付利息至2005年8月20日后,利息未再支付。2007年4月27日,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和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四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三方对佳适轮毂借款2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天瑞集团却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本诉产生。按《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佳适轮毂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湖滨果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佳适轮毂借款的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三方对佳适轮毂借款2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佳适轮毂辩称,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适轮毂签订了名义借款合同,实际借款当天就转往天元集团,原告起诉佳适轮毂要求归还借款是没有理由的。因为1、实际借款人天元集团与原告在谈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件后才让名义借款人佳适轮毂办理了有关贷款的签字手续。贷款当日,经原告同意,佳适轮毂将贷款全部转给天元公司;2、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07年4月27日,为了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和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四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三方对佳适轮毂借款2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这充分证明被告佳适轮毂只是借款的名义人。3、原告请求被告佳适轮毂支付x元,无正当理由。

被告湖滨果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瑞集团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正常利息和非正常利息有异议,非正常利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法庭对原告利息计算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核查。

被告天元股份辩称,对27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应出示计算依据。

被告天元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天元集团承担2700万元我们认为没有理由,因为诉状中称我们实际使用,但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被告佳适轮毂由被告湖滨果汁担保向原告信用社申请流资贷款2700万元。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适轮毂签订了(2004)三城信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905‰。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湖滨果汁签订了(2004)三城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合同的生效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佳适轮毂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200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佳适轮毂送达了(2006)三城信催通字(公)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元集团、天元股份、天瑞集团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佳适轮毂借原告的27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04)三城信借字第4091),因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天元集团使用,故被告天瑞集团承诺以其收购被告天元集团持有被告天元股份67.02%的股份担保,为原告承担被告天元集团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编号为(2004)三城信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止;担保效力及于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担保物为被告天元股份67.02%的股份(即被告天瑞集团收购的股份)。如天瑞集团取得天元集团67.02%的股权后三个工作日内未给原告办理担保手续,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还需对佳适轮毂借款2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被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到期被告天瑞集团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担保手续。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05年8月20日。截至2007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计算为x元。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佳适轮毂贷款事实清楚,到期未能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湖滨果汁为被告佳适轮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佳适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元集团、天元股份、天瑞集团对被告佳适轮毂贷款未能归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三被告对此有明确承诺,且对该和解协议不持异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佳适轮毂借原告的27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04)三城信借字第4091),因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天元集团使用,故被告天瑞集团承诺以其收购被告天元集团持有被告天元股份67.02%的股份担保,为原告承担被告天元集团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编号为(2004)三城信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止;担保效力及于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担保物为被告天元股份67.02%的股份。如天瑞集团取得天元集团67.02%的股权后三个工作日内未给原告办理担保手续,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天元集团还需对佳适轮毂借款2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到期被告天瑞集团并未依约向原告办理担保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元集团、天元股份、天瑞集团对佳适轮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佳适轮毂辩称,该款转给被告天元集团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天元集团承担。因其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该借款是其转给了天元集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佳适轮毂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之后的天元集团、天瑞集团、天元股份和原告的四方协议中,也并未免除佳适轮毂的还款责任。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天元集团、天元股份、天瑞集团对借款的利息承担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湖滨果汁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费用x元,仅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支付的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700万元从2005年8月21日计至2007年10日20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任兴武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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