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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与施某某、费某、陆某某文化行政许可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文广局)因文化行政许可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明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汉荣,被上诉人施某某、费某、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某某、费某、陆某某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19日预先核准的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07年9月28日,施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崇明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崇明县X镇X路甲、乙号的楼房一幢,该房屋类型属办公楼。2008年10月8日,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向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日,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作出答复:“根据现行政策,该场所的房屋类型属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的申请”。施某某、费某、陆某某不服,以崇明文广局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另查明,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系崇明文广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它的职责受崇明文广局委托,办理全县娱乐市场、演出市场、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图书报刊市场、印刷市场和音像市场的行政许可,对全县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崇明文广局受理文化经营许可申请的窗口设立在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崇明文广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职权。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受崇明文广局委托,办理全县娱乐市场的行政许可,对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权进行答复,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崇明文广局承担。崇明文广局认为其不具有被告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内向崇明文广局提出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施某某、费某、陆某某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与崇明文广局所作的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崇明文广局在接到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后即作出答复,符合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的要求,但以根据现行政策,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为由作出答复,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崇明文广局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崇明文广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文化行政许可答复。判决后,崇明文广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崇明文广局上诉称:申请人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仅仅是工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该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其申请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与上诉人之间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的行为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某某、费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某、费某、陆某某辩称: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现只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只有在办理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规范要求,可以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该申请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崇明文广局具有办理文化经营许可事项的职权。被上诉人施某某、费某、陆某某投资设立的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虽然尚未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只处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阶段,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作为准备从事娱乐行业的公司,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必须在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申请工商登记从事娱乐经营活动。三被上诉人以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系行政许可程序中的申请行为,并非从事经营活动,且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设立娱乐场所应提供的申请材料的规定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营业执照处于并列的地位,因此,三被上诉人以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崇明县文化市场管理所在受理以上海绿洲娱乐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申请时,也未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上诉人现以上海绿洲娱乐公司的申请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禁止设立娱乐场所的地点内并不包括办公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文化行政许可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彭浩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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