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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某判长,法官张晓旭、韩明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8月25日在梁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4日婚生长子彭××,于1995年1月24日婚生长女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从来不给原告讲实话,并于2011年11月3日离家出走(在此之前均几个月不回家一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件;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彭某×、任某、杨某、赵××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七月初四婚生长子彭××,于1995年1月24日婚生长女彭某×。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结婚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其女儿彭某×一直随原告彭某某生活,为保持其女儿有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并参考彭某×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彭某×仍随原告彭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彭某×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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