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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逮捕;于2009年4月17日被取保审于原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9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天,李克军、吴建春(二人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扶余县X镇X村附近偷树被发现后,扶余县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李克军家抓捕末果,李克军、吴建春怕弓棚子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再次去抓捕,李克军与吴建春商量,其大舅子被告人王某某与弓棚子派出所民警张海涛是同村的,关系不错,经二人商量后,决定让被告人王某某找张海涛说情,花钱将偷树的案子压下来,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谎说与张海涛联系好了,向二人索要人民币x元钱,2008年12月份弓棚子派出所将李克军、吴建春抓捕归案。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办案说明。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对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有意见,辩称李克军欠其家钱,其用把案件压下来的方式把钱骗来是为了还其债,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李克军、吴建春(二人另案处理)因偷树一事被失主发现后,二人怕被扶余县X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抓捕,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决定让被告人王某某找扶余县X镇派出所民警张海涛说情,花钱将偷树的案子压下来,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谎说与张海涛联系好了,向二人索要人民币1.2万元钱,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占为已有。

案发后,赃款退还李克军、吴建春家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接到扶余县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传唤后,到弓棚子镇广发社区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其刑事拘留。

2、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4、收退赃笔录,证明王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吴建春、李克军家属。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年末,我和吴建春偷树,被任万库发现了,我和吴建春给任万库一万六千元钱,我们给完钱后,他让我们自己去派出所平乎这事。因为偷树的事派出所到我家找过我,我和吴建春商量后就找我大舅哥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找派出所平乎这事,说平乎这事得花一万二千元钱,我俩就将各自带的六千元钱放在我大舅哥家的炕上了。隔二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没事了,钱交上了,派出所那不追究了。

6、证人XXX证言,证实06年11月份,我和耿国立、李克军在李崴子屯桥头偷树让任万库抓住了,年后正月时,我和李克军给了任万库一万六千元钱,任万库说不追了,并让我们自己平乎派出所那边。偷树第二天派出所张海涛带人到李克军家找李克军,没找到,我们就知道派出所知道我们偷树事了,我们找人平乎这事时,就找王某某帮着做工作,王某某同意帮我们办这事,说派出所得罚一万二千元钱。几天后揍够了,我和李克军每人拿出六千元,放在了王某某家炕上了,第二天,李克军说王某某把钱交派出所了,我俩没啥事,我就以为我俩偷树的事平乎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找过我处理案子的事,也没通过我为盗伐林木的人讲情。

8、证人XXX证言,证实吴建春是我儿子,二三年前偷树了,他们找人商量花钱平乎这事,李克军家把地都卖了赔人家钱,我儿子没和我说花多少钱,他说赔丢树的人和警察了。

9、证人XXX证言,证实吴建春偷树让抓起来了,是06年冬天的事,当时没抓着他,后来安排这事没少花钱,他说给任万库和警察了,具体事没和我说。吴建春平乎事没在我手里拿钱。警察没有上我家找过他。

10、证人XXX证言,证实我盗伐林木了,是李克军和吴建春他们雇我的,一次给我一百元钱。李克军和吴建春和我说他们已安排这事了,当时才没抓。案发后我们都跑了,李克军找他大舅哥帮着做工作,说花钱了,花多少不知道。李克军说这事平乎了,咱们偷树没事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克军是我妹夫,他盖房子时经我手给他赊建材啥的,一共近二千元钱,到现在还没给我呢。李克军没有找过我办偷树的事,我不认识王某某和弓棚子派出所的人。

庭审供述,李克军欠我钱款不还,我听李克军说要拿钱找派出所将偷树一事压下来后,我便利用此次机会,答应能办此事,而后从李克军处将1.2万元钱骗来,用来偿还他欠我的钱款。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人XXX、XXX的证言,均证实给王某某1.2万元钱,并让其办理将偷树的案子压下来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收到1.2万元的事实相一致。并有收退赃笔录相印证。证人XXX、XXX证实听吴建春说平乎偷树的事,给警察和失主送钱的过程。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的方法收受1.2万元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收受李克军的1.2万元钱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经审查,被告人利用虚假的谎言使被害人相信,并让被害人主动交出钱款来达到其犯罪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是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落实了帮教措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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