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山里三号铁矿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行终字第6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山里三号铁矿,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山里三号铁矿(下称半山里三号铁矿)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下称江岸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半山里三号铁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枫、张卫兵,上诉人江岸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半山里三号铁矿系股份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0万某,主营铁矿开采。1996年,原告在铁矿开采过程中发现伴生金矿,即于同年8月28日与襄汾县黄金工业公司签订委托勘查金矿协议书,在该矿区内提炼伴生金矿。1998年12月31日,原告以襄汾县黄金工业公司名义向襄汾县人民银行交售黄金773克,而将其余黄金分数次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汾分行。1999年7月,原告经其所属上级公司同意,在未按规定办理含金物种准运证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累积提炼的23块黄金、5袋金粉匿于桑塔纳轿车后箱轮胎仓和车后座板下,驱车运往广东佛山。当该车途经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检查站时,被该局巡警查获。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以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不足,但明显触犯《金银管理条例》为由,将此案及其扣押的黄金一并移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日,被告将上述黄金交中国人民银行湖北一二八库寄存,该库金银管理科出具证明:23块黄金“毛重(略).7克,成色为97.5%,纯重(略).18克,粉末连袋(五袋)共重6672克”。

同年9月13日,被告以涉嫌投机倒把对原告的相关物品出具扣留文书,扣留原告黄金23块计(略).70克、金粉5袋计6672克及桑塔纳轿车1辆(该车于同年12月退还原告)。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商听告字(99)第X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申辩权和听证权。因原告未要求听证,被告于11月29日作出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自行留用”提炼的黄金和金粉(略).7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数额巨大已构成情节严重,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第1项的规定:

一、对该铁矿的(略).7克黄金和6672克金粉(连袋)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二、对该铁矿罚款人民币80万某。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办理有关开采、运输黄金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自产黄金运往广东佛山,其行为已构成“自行留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对原告携带的2万某克黄金作出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占有的黄金成色及价值,也未向法庭提供限额罚款和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行留用黄金已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罚款80万某,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属滥用职权。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5条、第9条第1款、第31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维持被告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对原告的(略).7克黄金和6672克金粉(连袋)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2.撤销被告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对原告罚款人民币80万某;3.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1755元。

上诉人半山里三号铁矿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江岸工商分局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因为“留用”行为不发生在武汉,武汉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故武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管辖权;且本案处罚涉及金额达160万某以上,按规定只能由国家工商局管辖。2.本上诉人对黄金留而未用,认定“留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留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5条,而处罚决定并未依据该条,且该条规定的“占有”并非“留用”。3.本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行政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判令江岸工商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某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江岸工商分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即原审认定本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成色及价值、罚款缺乏事实依据是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将罚款处罚认定为滥用职权,属于定性错误,其处罚完全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维持(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对半山里三号铁矿罚款人民币80万某。

江岸工商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工商公处字(99)第X号“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工商听告字(99)第X号“听证告知书”;5.询问任某、万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6.半山里三号铁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襄汾县黄金工业公司与半山里三号铁矿签订的“委托勘查刘家山金矿区协议书”;8.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证明半山里三号铁矿未办理登记及有关证件的书面证明;9.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未批准半山里三号铁矿生产、销售、携带黄金的书面证明;10.岸工商登字(98)第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1.中国人民银行湖北一二八重点库金银管理科对接受寄存黄金重量、成色的证明;12.半山里三号铁矿提炼黄金的生产原始记录;13.半山里三号铁矿开业登记、企业变更登记、出资及生产经营情况;14.武汉市公安局移送函及案件移送情况说明;15.武汉市公安局的“暂扣单”、“讯问记录”、“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结案报告”等。前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并审查,对江岸工商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该《条例》对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黄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武汉市公安局在本地发现并查证半山里三号铁矿的违法行为后,将此案移送工商部门,江岸工商分局根据武汉市工商局的指定处理此案,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且江岸工商分局处理此案,实际得到国家、省工商局的认可,故该分局享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半山里三号铁矿将自行开采提炼的黄金长期占有,除小部分交售给人民银行外,其余的私自违法运往外地,江岸工商分局认定该行为为“自行留用”并无不当。因此,江岸工商分局决定强制收购该批黄金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半山里三号铁矿提出江岸工商分局对该案无行政管辖权和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半山里三号铁矿以交少留多的方式占有数量巨大的黄金,且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该批黄金藏匿于车内跨越数省,该违法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第(1)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此可并处罚款。据此,江岸工商分局对半山里三号铁矿实施罚款处罚,具有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江岸工商分局不能提供罚款限额和具体操作规定为由,认定其罚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湖北一二八重点库金银管理科作为国家金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已证实该批黄金的重量、成色,由此依照国家公布的金价即可核定黄金价值,原审法院认定江岸工商分局未提供黄金成色、价值及未经鉴定,从而认定罚款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错误。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处罚。“获取非法利益”不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法定条件,而只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条件之一。原审法院以罚款无法律依据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获取非法利益为由,认定江岸工商分局滥用职权错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当。江岸工商分局依证据认定半山里三号铁矿违法情节严重,决定强制收购自行留用的黄金并处以罚款合法,但由于该企业的行为性质系自行留用自产黄金,且尚未实现销售获利,而在企业规模小且亏损大的情况下,决定处以80万某罚款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行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行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江岸工商分局岸工商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对半山里三号铁矿罚款人民币40万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半山里三号铁矿和江岸工商分局分别承担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彬

代理审判员王宗喜

代理审判员余惠明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载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