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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孟某某同居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年纪小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结婚时所带嫁妆归自已所有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欢;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雪。现孟某雪随原告常某某一同生活,孟某欢随被告孟某某一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俱一套、条几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脚蹬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兰考县X村白××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一子一女,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原告抚养孟某雪、被告抚养孟某欢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儿孟某雪由原告常某某抚养,儿子孟某欢由被告孟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二、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条几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脚蹬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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