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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15时,原告乘坐案外人严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共悦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29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年×20年×35%)、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蔚某某是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护工费384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误工费要求提供银行卡、劳动合同等证明;鉴定费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624.45元(含伙食费348元、护工费384元、用血费1,620元、外购药196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31%;误工费认为过高,认可96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后续误工、营养、护理三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15时,原告严某某乘坐案外人严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共悦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325.14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0,240.45元(含用血费1,620元、外购药196元)、护工费384元及现金5,000元。2010年6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9,000元及一定数额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严某某系本市X村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某处,该处户籍中其他家庭成员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于1984年即在某建材厂工作,从事焊工行业,受伤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收入。

再查明,案外人蔚某某是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证明》、《情况说明》、《特种人员操作证查询显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蔚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325.14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3、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20,920元(2,615元/月×8个月);4、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护工费384元,原告可主张之护理费为3,216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2,700元(90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故本院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超过上一级伤残赔偿比例。由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78,795.60元(28,838元/年×20年×31%);7、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325.14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920元、护理费3,216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0元,合计为203,331.6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34,000元,余额169,331.6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另,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3,325.1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34,000元;

二、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69,331.6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931.60元,扣除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严某某171,93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57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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