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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同净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民终字第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同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遇鹰,湖北勰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R1-7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天同净公司因网页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0)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公司代建网站WWW.tttj.com.cn,该网站链接英特公司网站www.(略).com,由天天同净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英特公司提供开发网站的设想、要求,英特公司根据《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的设计与要求来开展某站的建设;天天同净公司同意英特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为其开发制作的任何功能和软件的所有权归英特公司所有,但没有对开发出的网页版权归属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英特公司将《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交天天同净公司,该项目建议书对电子商务设计、网页制作、设计程序等作了明确说明,经天天同净公司认可后交还英特公司,同时天天同净公司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订水站地址、防伪订水水票等11份资料交给英特公司,英特公司则依据其设计思路将天天同净公司的资料予以取舍并重新编排、组合、汇编成商务网页。2000年4月20日,英特公司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天天同净网站,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进入网站过程为点击主页Http://(略).(略).com/(略)/(略).htm。网站首页上大体采用白底为主的简约风格,左边是分的导航条,设计上采用图、字、线的结合,中间是取材白天天同净公司的宣传画经过处理的图片,右边是设计的蓝色天天同净字样;第2页为公司简介,页面设计的框架或结构上采取了浅蓝色底纹流线型设计作背景,用于烘托水的流感,以白色字体勾画11个栏目内容,其中公司简介由英特公司重新编辑整理,该页面上方的小叶子及小LOGO为英特公司所设计;第3页为公司文化,页面右边是设计的一幅水的图片,勾以白边以求与前面页面统一,中间为重新整理的公司文化;第4页为地理位置,最上方右边设计了一张笔记本图片以表现地理位置的记载;第5页为服务功能,最上方设计了一个以地球为主的抽象型彩色图;第6页为网上定购,根据天天同净公司要求,英特公司策划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流程,包括查看商品、选购商品、加入购物车、确定定单等。其中除商品与水票是天天同净公司提供之外,其余为英特公司设计;第7页为最新动态,在最上方设计了一个由很多成分组成的具有现代感的抽象型彩色图形与整体白色形成对比;第8页为反馈信息,是根据天天同净公司的需要而设计的一个网上在线填写式动态页面;第9页为会员俱乐部,是与网上订购配套设计的一套网上会员注册系统,包括为什么要注册,申请注册会员,更改会员信息,忘记密码,页面及内容均为英特公司设计;第10页为关于我们栏目介绍,最上方卡通图案为天天同净公司提供,栏目介绍的内容及网站定位则为英特公司重新编写。同年6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在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开通时的“版权所有人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为此,天天同净公司申请武汉市公证处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11张网页,除第7张网页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10张网页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同年7月4日,天天同净公司再次申请武汉市公证处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天天同净网上订购网页的子页中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据此,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英特公司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同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特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其为网页版权所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较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双方争议的11张计算机网页作品,系英特公司根据其与天天同净公司的合同,根据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文字、图形及资料,根据特定要求有选择地进行编排,利用三维技术将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并具有原创性,故该11张网页属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11张网页作品系英特公司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依据英特公司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11张网页作品应为汇编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汇编人即英特公司所有。天天同净公司辩称此网页作品系法人作品,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著作权属其所有的理由,因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该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在其与英特公司的合同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由英特公司已予以否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英特公司辩称该作品系编辑作品的理由,因编辑本身是不能改变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表达形式的,编辑行为本身并不是对作品的再创作,而本案中英特公司对部分作品性质和非作品性质的信息材料的选材和编排已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故本案虽有部分编辑作品法律特征,但仍不能视为编辑作品。英特公司在与天天同净公司签订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完成作品并上网发表后,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该行为足以误导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著作权归己所有,导致此权属不明,英特公司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天天同净公司诉称英特公司更改网页上版权所有人是侵犯其网页著作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天天同净公司诉称该网站不能独立上互联网、部分子页内容被更换等及英特公司辩称天天同净公司未交满服务费等事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在本权属纠纷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www.tttj.com.cn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英特公司所有;二、驳回天天同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由天天同净公司负担120元,英特公司负担80元。

宣判后,天天同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网页作品是委托作品,非原判认定的汇编作品;上诉人与英特公司对“天天同净”网页著作权有口头约定,天天同净公司为版权所有人;原判确认本案争议的网页作品上载的网站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英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天天同净网页”的创作者,应依法享有该网站的著作权;双方并未约定“天天同净网页”的著作权归天天同净公司享有,天天同净公司也举不出该网页著作权由共享有的证据;“天天同净网页”无论属委托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其著作权都归答辩人享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天同净网页”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天天同净网页”作品,系该网页作品的开发人英特公司接受天天同净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通过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而成,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公司制作该网页是为了将天天同净公司的资料在相关互联网上发布,便于被互联网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以实现在线销售扩大其产品销量的目的。从创作形式上看,该网页作品虽无法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其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具有独创性并能使公众以下载等多种方式复制,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对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委托人天天同净公司和受托人英特公司未在《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该网页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受托人即英特公司享有。天天同净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此网页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口头约定,因英特公司予以否定,天天同净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天天同净公司认为原判对讼争网页作品上载的网站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讼争之网页作品上载的网站应为www.(略).com,而不是www.ttti.com.cn。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www.tttj.com.cn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为“确认在www.(略).com网站上载的11张天天同净网页作品系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受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和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冬丽

审判员吴新年

代理审判员李玉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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