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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20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光威渔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市电机厂退休工程师,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芬,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泰达冲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建芬,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17万元购买威海泰达冲压有限公司的股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5‰。但此后被告未按月付息,至今尚欠利息x余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x元以及诉讼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17万元是泰达冲压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款。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符合法定人数,原告将其出资转让后导致泰达公司股东人数少于某定的两人,因而该转让应属无效。另外,出资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须按以下程序进行: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符合这些程序后才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间的出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李某乙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出泰达冲压公司的协议》,内容为:李某甲参加泰达冲压有限公司,并以现金入股壹拾柒万元整。鉴于某理人李某乙身体突然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决定李某甲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泰达冲压有限公司。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李某甲的壹拾柒万元现金愿借给于某某使用两年。两年期满全部归还给李某甲,本协议生效日为借款起始日。因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在开发光威冲压件市场和泰达冲压有限公司建厂过程中的贡献,于某某在李某乙退出后,仍发给生活补助费,数额为每月壹仟元整,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人退出公司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8月,原告和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给付生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股份转让金)壹拾柒万元用于某厂流动资金;期限为两年,自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年利率百分之六点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偿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协议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信的行为或未经债权人同意停付利息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李某乙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0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李某乙款项x元,对该x元,原告称是按照借款协议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称是按照2002年8月19日协议支付的生活费。

另查,威海泰达冲压有限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资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某出泰达冲压公司的协议》,从字面来看是退出协议,但双方在2003年8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x元是股份转让金,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该x元系股份转让金,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将其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而把股份转让金变更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这首先应看借款关系变更之前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就公司法的规定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股份转让后,泰达冲压有限公司的股份集中于某告一人,并非必然产生一人公司的后果。被告可以采取吸纳新的股东或者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的方式处理后续事务。且被告在受让原告股权后如何使公司的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与本案无关。如果禁止转让,则可能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不利于某易安全。

基于某述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既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变更后的借款关系亦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借款。关于200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的x元款项,原告称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而被告则称是生活费,两者相权衡,原告的辩称对被告更为有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诉称。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x元自2002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51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某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

审判员乔卉

审判员邵希江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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