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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詹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康顺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黄某勇,正大五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贵港市新兴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元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詹某某、贵港市康顺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贵港市新兴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詹某某、康顺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除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詹某某为被告康顺公司试车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L8XPBJFAx)沿市西江摩托车城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其本人驾驶被告新兴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LKxJx,发动机号:x),沿市西江摩托车城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兴公司十字交叉路口时,双方避让不及,导致詹某某所驾的车前轮右侧与梁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造成梁某某、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医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被告詹某某从未到医院探望原告,并且未交任何一分医疗费,被告康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詹某某属履行职务中致伤原告,该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新兴公司在明知原告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交摩托车经梁某某使用,致使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2507元(x元/年÷365天/年×75天);3.护理费:①继续治疗康复费3000元,②继续治疗护理费3000元,③继续护理费3500元,④住院护理费467.9元(x元/年÷365天/年×14天);4.交通费850元;5.住宿费1540元(110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14天×2人);7.营养费2500元;8.精神损失费2500元;合计x.94元。

被告詹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双方分担责任的依据,因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看,是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右侧与詹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并非像事故认定书上所称的“导致詹某某所驾的车前轮右侧与梁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应当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同时也造成了詹某某受伤,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梁某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共计3963.22元。

被告康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双方分担责任的依据,因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看,是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右侧与詹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并非像事故认定书上所称的“导致詹某某所驾的车前轮右侧与梁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应当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同时也造成了詹某某受伤,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梁某某赔偿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508.2元。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然偷开新兴公司的摩托车,被告新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车的损坏的事实保留诉讼权利。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满18岁,没有工作,不存在产生误工费问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营养费、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被告认为交警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应采纳。5.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詹某某作为被告康顺公司员工,正为康顺公司试车,驾驶被告康顺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L8XPBJFAx),沿市西江摩托车城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梁某某则是跟随他人到被告新兴公司选购摩托车时,驾驶被告新兴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LKxJx,发动机号:x),沿市西江摩托车城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兴公司十字交叉路口时,双方避让不及,导致詹某某所驾的车前轮右侧与梁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造成梁某某、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詹某某当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到达贵港市人民医院后,原告梁某某先自行到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又返回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x.04元,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詹某某不住院而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9.12元,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康顺公司为被损坏的摩托车到贵港市燕兴摩托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打价,维修费用为3391.20元。被告新兴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医药费预收单、发票、车辆维修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能否作为双方分担责任的依据;2.被告新兴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未依法取得准驾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某某提出,本次事故是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右侧与詹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并非像事故认定书上所称的“导致詹某某所驾的车前轮右侧与梁某某所驾的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双方分担责任的依据。因“我车前轮右侧与对方车发动机左侧相碰撞”,是被告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询问时自己亲自向办案警察所作的陈述,而又未能提供出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双方分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本案中,因詹某某系被告康顺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康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原告梁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准驾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新兴公司的摩托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如果没有原告梁某某的上述行为,就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次,至于原告梁某某驾驶被告新兴公司的摩托车,是原告梁某某私自偷开还是经被告新兴公司的同意双方陈述不一;但原告梁某某将被告新兴公司的摩托车驾驶离开,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被告新兴公司在管理上有瑕疵,对自己的摩托车应负有注意安全义务。综上,原告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80%,被告新兴公司承担20%。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方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一)、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x.04元;2.误工费2875.5元(38.34×75天),原告只请求250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请求的2507元;3.护理费536.76元(38.34元×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请求项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继续治疗康复费、继续治疗护理费、继续护理费问题,因继续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且又未能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原告梁某某产生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x.8元。(二)、被告詹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714.12元;2.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应为3094.2元(x元/年÷365天/年×60天),上述两项合计3808.32元。(三)、被告康顺公司的损失,被告康顺公司为证实摩托车损失,提供了贵港市燕兴摩托车维修服务部的车辆维修单、修理行业统一发票,证实摩托车的损失为:修理费3391.2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57元,合计3508.2元。本院认为,摩托车修理费3391.20元,虽然没有相关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摩托车受损是不争的事实,修车单位在车辆维修单上也清楚地列举了需修理、更换零配件的规格名称、数量、金额,而且总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康顺公司的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总损失为x.32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按上述比例分别承担。一、原告梁某某的损失x.8元,由被告康顺公司赔偿x.46元;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4571.34元,被告新兴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应承担4571.34元中的20%即914.27元(预付的1000元医疗费从中扣减);二、被告康顺公司的损失3508.2元,由原告梁某某赔偿1052.46元。被告康顺公司自行承担2455.74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康顺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某赔偿9614元。四、被告詹某某的损失3808.32元,应由被告康顺公司赔偿2665.82元;原告梁某某赔偿1142.49元。但是在本案中被告詹某某仅向原告梁某某提起反诉,而未向康顺公司提出赔偿诉请,其提出的反诉和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梁某某应赔偿1142.49元给被告詹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康顺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9614元;

二、原告梁某某赔偿被告詹某某损失1142.49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元,反诉费100元,合计77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28元,被告康顺公司负担5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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