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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胶装机机长,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当班领导罗某因工作原因被另一员工毛某殴打,原告上前阻止,结果被毛某用铁棒打伤头部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至3月7日,而被告却在3月5日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976元(起诉后原告变更为102,930元,以月平均工资6,433元,计算16个月)。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是合法解除,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给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骑马钉机长,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中另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定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曾四次续签合同,最后一份续签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8年9月10日,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008年版,该手册第17.4条约定:员工在公司内酗酒滋事、赌博或斗殴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有权依据适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0年2月25日,原告因受伤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因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而需病假休息至2010年3月13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内容为:2010年2月25日晚上,x胶装机因故障停机,当时领班罗某发现当班机长毛某不在机台附近,故要求老虎机机长高某来做调试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毛某正好赶到现场,质问高某为何修他机器,高某回答这是领导安排,随后,毛某将矛头指向罗某并附带推搡动作,高某此时以为他们会打架故上前去拉开他们,毛某此时出手就打了高某,随后毛某又在机台附近拿起一根铁棍找向高某,其间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毛某打了数棍于高某并追着满场打,最终导致高某头部两处受伤共缝7针,左手臂皮下软组织肿胀挫伤,在追打过程中也将罗某的左手手掌划伤。2010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一份,报警人是罗某,报警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23时53分,内容为:2010年2月25日22时许接110报警称,崧泽大道某号报警人被打,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为工作上琐事与单位同事毛某发生口角后,被毛某用铁棍打伤左手掌,另有同事高某同时被毛某打伤。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97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5,948.30元,平均应发工资为6,463.5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病历卡、疾病处理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接警回执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当班领导罗某因工作原因被另一员工毛某殴打,原告上前阻止,结果被毛某用铁棒打伤头部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当时没有还手,没有主动殴打,但有自卫行为,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斗殴,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事情的经过及原告在事件中有殴打的行为,当时毛某对罗某有推的动作,但没有殴打罗某,被告认为是毛某先打了原告,然后原告回拳了毛某,并用脚踢了毛某,毛某被打伤头后,用棍子去打原告。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录像资料清晰度非常低,非常模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过毛某,当时毛某离开岗位去喝酒了,他的机器坏了,当班领班罗某安排原告去修理,毛某看到后指责罗某为何叫其他人修理他的机器,毛某殴打罗某,当时原告是想去劝架,毛某就趁势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没有还手,没有主动殴打,但有自卫行为,后来,双方被其他员工拉开,毛某就拿了铁棍出来殴打了原告和罗某,原告一直在逃,毛某用铁棍打在原告头上,原告头上共缝了七、八针。

2、王某占、付用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斗殴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现在还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过毛某,在毛某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没有主动打,原告有自卫的行为。

3、征求意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工会是知晓的,也经过了工会的同意。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函上看不出工会对开除原告是同意的。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在公司内有斗殴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有权依据适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及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显示的是原告在劝架过程中遭到案外人毛某的殴打,其中并未写到原告有斗殴行为,并且该报告是在被告看了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该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后2、3个小时就出来的,不够全面的意见,本院认为,按常理,如果被告认为这只是一份初步调查报告,理应在该报告后进一步搜集该事故的其他详细调查材料,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关于该事故的进一步调查资料,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系被告员工,现在还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因该资料十分模糊,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有斗殴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有斗殴行为,被告以此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自200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3月5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416.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930元,与法与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某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某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周蓉霞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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