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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8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注册号为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代表人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市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8),住所地威海市经区X路X路南站。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威海胜鹏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被告威海市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中国贝卡尔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贝卡尔特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险,保险的财产包括机械、原料、产品、半成品的财产运输综合险,保险领域为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包括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钢帘线公司),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与贝卡尔特公司双方确定了责任与义务。2007年8月7日,山东钢帘线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了28箱34.509吨密封包装的钢帘线至江苏省江阴市的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再转运至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当被告的运输车辆运至204国道山东省胶南365公里处时,车辆发生倾覆事故,货物侧翻在路边沙沟里,28箱钢帘线的密封包装全部破损,钢帘线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再加上下了雨,地面有很多积水,导致钢帘线受潮,表面生绣。据质量技术要求,钢帘线必须密封包装并放置干燥剂,包装破裂后,钢帘线长时间暴露在空气中,钢帘线即受潮,引起表面生锈,生锈的钢帘线无法修复,不能使用,只能做报废处理。为此山东钢帘线公司在向人保公司即本案原告出具其向运输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索赔通知的同时,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山东钢帘线公司作出理赔,共支付理赔款x.44元人民币,山东钢帘线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追偿款x.44元。

被告威海市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代理行为,被告受贝卡尔特公司委托联系运输车辆,并非实际承运人,真正的承运人系于佩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威海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BSTC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镀黄铜钢帘线、半成品钢丝、盘条等,不得受潮或雨淋,不得受外力冲击。包装材料:工字轮,木托盘、纸板箱、塑料隔板等。货物包装:按贝卡尔特有关标准进行包装。钢帘线成品外包装为瓦楞纸板箱和木托盘,内包装为密封塑料袋,纸板箱为用尼龙带捆扎在木托盘上,每箱毛重小于2吨。运输质量要求:货物必须用多层油布捆扎牢固,苫盖严密(公路运输时),防止雨淋,货物须防止外力冲击,防止倾斜,确保外包装及内包装完好无损。货物起运地点:甲方贝卡尔特工厂或甲方贝卡尔特指定的其它地点。货物收货人及到达地点:以甲方(或甲方委托方)出具的运货单上的到达地点为准。货物承运日期根据甲方(或甲方委托方)签字确认的运货单上的发运日期。甲方并负责办理相应保险如货物运输综合险等。乙方义务及责任的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如由于运输车辆超载或车况不好发生事故等而引起的甲方货物损失,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需额外赔偿甲方本次全部损失的10%运输罚金;第八条规定如在运输甲方设备中发生设备技术性的泄露(如设备或部件丢失、被拍照等),则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需要额外赔偿甲方本次全部损失的10%运输罚金。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收货人和承运方应在现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无误后,在承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货运单)上签字,如发生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并立即通知甲方,交接双方应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发生问题的责任人及其原因。

2007年8月6日,原告给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就涉案运输的钢帘线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261.25元。

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的运货单一份,载明:发货方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BSTC),承运人为被告,车号为蒙x,承运人签字处签有姜秀君。交货批次为x/007,交货日期2007年8月7日。

2007年8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2007年8月8日,姜秀君驾驶蒙x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侧翻路边庄稼地,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庄稼受损。

2007年8月15日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出具的关于发往江阴的钢帘线损坏情况技术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8日凌晨,从威海贝卡尔特开往江阴的蒙x货车,行驶途中遭遇翻车,运载的钢帘线全部翻倒在路边,包装破损、漏气、浸水。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此28箱钢帘线包装严重破损,钢帘线裸露在空气中,致使钢帘线表面严重生锈。根据钢帘线的技术要求,此28箱钢帘线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故此28箱钢帘线报废,而且所有的包装材料(例如纸箱等)也无法回收,全部报废。

2006年11月15日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威海陆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邵某某出具的索赔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货物名称:钢帘线3+9+15X0.22+1数量28箱,货值x元人民币,收货人: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厂有限公司。你公司2007年8月8日承运了我公司委托的上述货物。于凌晨4时行驶至胶南204国道365里处发生翻车在路边水沟,导致28箱钢帘线包装破损、漏气、浸水。经我公司技术质量部相关人员鉴定,该28箱货物全部报废,无法使用。我公司现向贵司提出正式的索赔通知。

2007年11月19日,原告给付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涉案货损的保险金x.4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事故发生时对于货损情况双方未进行评估,而且受损货物已被原告处理,现对于受损货物已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均以贝卡尔特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技术鉴定报告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均系贝卡尔特公司自己制作,货物损失情况也未经司机及被告的认可,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原告已将涉案货物自行进行了处理,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货损价值,原告仍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为证实货损情况,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另案的翻车事故导致钢帘线受损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运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的货物,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理应赔偿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此外,原告与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进行了赔付,赔付后其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就涉案货损依据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情况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也未经被告或运输车辆的司机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均系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原告提供其他案件中的损失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涉案货物已被原告自行处理,本院亦无法核实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其损失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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