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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05)威环行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威环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昆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物价局,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定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管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国辉、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x号的收费许可证,对供水增压设施费的收费标准确定为每平方米16元。原告不服诉称,2005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供水增压设施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原告建设的宜家花园生活小区,在2004年5月以前已先后通过综合验收和确权程序,居民已基本入住,由环球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解除了与环球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将供水设施交付给第三人进行管理并由第三人收取水费。第三人则以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为收费依据,要求原告交纳供水增压设施费后,其才接收宜家花园生活小区的供水设施。该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主体,发放依据、发放程序和许可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该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被告按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城市建筑的二次增压是指国家规定的正常供水压力不能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供水时,通过建设高位水池及加压泵站等设施来增加水压,维持建筑物的正常供水,二次增压设施建设从本质上讲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不是某种商品和服务,二次增压设施费属于企业经营性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原告在建设宜家花园小区时,选择了自行投资、自行建设,并向第三人出具保证函,保证所在小区居民正常用水,如出现供水问题,由其自行负责解决。原告选择了自行建设管理,自然应当负责到底,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或事,是普遍适用于城市供水增压的当事主体,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合议庭对下列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原告有无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1日,威海市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的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供水设施移交给第三人。

2、第三人[2005]X号文件关于宜家花园供水问题给原告的回复。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要求交纳费用后,才接收宜家花园的供水设施。

通过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已要求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而在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必须按照被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要求交纳费用,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起诉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建设宜家花园小区供水设施时,原告曾保证二次加压设施的建设由原告负责,如出现供水问题不应由第三人负责,原告选择自行建设,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和第三人是平等的主体,原告自行建设的加压设施达不到要求,才提出移交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系选择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供水业务登记表;2、原告给第三人的关于宜家花园室外自来水污水验收的请示;3、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和供水设施移交无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3是供水设施建设时的情况,而现在是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第三人要求原告按收费许可证的标准交纳费用,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宜家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移交供水设施的要求,在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的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交纳供水增压设施费,其收费依据就是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建设供水设施时的一些情况,以此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时原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收费的收费依据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是被告直接针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实施的一项行政行为,允许第三人向建设方收取一定费用,系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系一项抽象行政行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计价格[1998]X号”文件。

2、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请明确价格监督工作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函》的复函。

3、威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X号,在该文件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中不包括被告。

4、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价格工作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5、《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6、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既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说明被告有权对自来水二次供水加压收费定价。

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4证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证据5和证据6证明被告作为物价管理部门有权对自来水二次供水加压收费定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物价局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即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主体限定于市级人民政府,明确排除了被告的定价资格;《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也没有允许被告就供水增压设施颁发收费许可证的依据。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收取的供水增压设施费系国家明令禁止收费的项目:

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X号)第一、第二、第三项。明确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威政办发[2003]X号文件),规定只要收取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部门再无权收取其他费用。

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价调发[2004]X号),规定没有经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其他部门无权收取。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收取的供水增压设施费是一项单独收费,这项收费是经营性收费,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交纳,这种二次加压费是自愿性的,地级物价部门可以进行定价。

对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法律依据问题,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系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地方性法规,而第三人系企业,其收取的增压设施费系经营性收费,不应受该法规调整,被告依据此法规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即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其定价权限在市级人民政府,被告没有此项权限,被告依据此定价目录第二项的规定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应当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允许第三人收取增压设施费,系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其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供水增压设施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收费许可证中对供水增压设施费进行定价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鹏

审判员曹玉翔

审判员葛学成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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