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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被告成某(第二被告)。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用从银行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备用的5万元,总计7万元购买了大连机床集团型号为x一台及方晟机械BM4S一台。同年3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由第二被告租用原告以上设备从事加工,并约定月租金1,200元。2009年4月24日第二被告由于经济纠纷,原告的以上设备被法院查封,原告曾提出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大连机床集团型号为x一台及方晟机械BM4S一台为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设备系第一被告通过合法手续进行财产保全的,现设备在第一被告处,且正处于执行阶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系争财产不属原告所有,因原告曾在诉讼保全所涉一案提出过保全异议,后又撤回,且原告作为该案被告方代理人在参加庭审时均未对财产归属提出异议。

被告成某辩称:系争设备系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所租用,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期间,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24日查封了在第二被告处的方晟机械型号BM4S一台及大连机床集团x一台。2009年5月27日原告提出保全异议,同年6月10日原告撤回保全异议。本院作出判决后,第二被告提起上诉,2010年3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第二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财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3日第二被告作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等造成某损失。本院以(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出示的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行明细帐打印条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6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系争设备。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2、2007年3月12日设备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第二被告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本案系争设备。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与本案相关的三个案件中,原告从未提交过该份证据,且其他三案中原告都是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出庭的,认为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事后补签的协议,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对此,原告表示在其他三个案件中,原告均提供过此协议。

3、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系争设备属原告所有。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只有证人签字无日期,故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4、证人吴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从事机械制造,与原告于2006年底认识。2007年元月,原告购买的本案系争设备由证人帮助调试。之后设备搬到第二被告经营的门面房内,继续由原告使用。经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一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

5、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师徒关系。2007年元月原告购买了车床和铣床,具体在何处购买不清楚,只知道车床从大连购买,价格不清楚,铣床是二手货,大约2万元左右,由证人等人帮助调试。之后因原告身体原因,以上设备租给了第二被告。经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以上两证人证词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6、证人万某的证词,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乡,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师徒关系。2007年过年前原告买了一台6140大连车床及一台铣床,都是新的,由证人等几人帮助调试。刚开始由原告自己使用,后原告说要将设备租给第二被告,但机器一直是原告在用。经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一被告则表示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第一被告表示该协议系从(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卷宗内调取,由第二被告提供,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时间不相一致,故认为两份协议均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事后补签。对此,原告与第二被告表示,该协议并不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给法院的,但签字确实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

为此本院出示了(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保全卷宗内的材料复印件一组,针对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租赁协议,原告及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时间打错了,合同内容都是正确的。

针对本案系争设备,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证人万某系老乡关系,与其他两证人有业务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师徒关系。2006年12月由推销员至某机械厂处推销车床及铣床,双方商议好价格后,原告购买了一台车床,价格34,000元;铣床系原告从某机械厂的一个台湾老板处购买,也是新的,价格21,000元。因搬家已将车床的发票遗失,铣床无发票,也不清楚推销员、台湾老板及机器厂家的名字。2007年3月份将以上设备租赁给了第二被告,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原告至今无法说明机器来源,也无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属其所有。第二被告则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要确认的是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的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本院在查封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时,当时这些机器设备放在第二被告的厂房内,故设备应在第二被告的控制之下;第二,在本院2009年4月24日查封扣押系争设备时,原告作为在场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直到一个月后才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且之后又予以撤回;第三,原告与三证人系同乡及有业务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师徒关系,鉴于原告与以上人员有利害关系,故三证人的证言与第二被告的自认均不足以证明系争设备属原告所有;第四,原告提供的从银行领取的2万元现金并不必然证明该2万元原告系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及明确机器设备的来源;第五,原告及第二被告均陈述原告与第二被告只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原告在(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与本案中提供了两份不同时间的租赁协议,且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租赁协议与原告陈述的购买机器设备时间相差一年,而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解释均为日期打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解释不符常理,既然原告与第二被告都确认双方只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现为何出现两份不同日期的协议,这只能说明两份租赁协议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为所涉案件事后补签。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要求确认大连机床集团型号为x一台及方晟机械BM4S一台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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