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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甲、朱乙诉被告朱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朱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上海市金山区XX村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母亲袁某之遗产,袁某生前于2004年8月27日对上述房屋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书,原、被告各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一。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就独占了房屋,并擅自把自己户口迁进去,拒绝了原告要求按遗嘱处分遗产的方式分割遗产,故请求:1、原、被告依遗嘱继承房屋产权份额;2、在确定份额后变卖该房屋,所得款项按判决份额分配。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分配的公房,同住人有三人,后经购买为产权房,虽登记在被告母亲袁某名下,应为父亲朱丁、母亲袁某及被告之子朱戊三人共有,故公证遗嘱部分无效。本案先应析出三人份额,其中母亲袁某的份额,按遗嘱继承处理;父亲朱丁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房屋共有人朱戊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诉讼中,被告同意对讼争房屋按份额进行处理。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及其父亲朱丁、母亲袁某分别于1997年1月10日、2010年3月9日死亡;

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于1997年购买,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的母亲袁某;

3、公证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袁某生前对讼争房屋的处分留有遗嘱,本案原、被告应各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外的部分应为无效,其观点同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子朱戊于1990年10月9日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2005年迁出,后又于2006年3月3日迁回,其为房屋同住人,应为讼争房屋权利人之一;

2、石化地区征地拆迁住房分配单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农村房屋拆迁后分配给登记所列的朱丁、袁某及朱戊三人的。

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问题与所有权归属无关;分配的公房于1997年由袁某购买,登记的权利人即为房屋唯一权利人,不应考虑同住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各自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袁某系本案原、被告之母。1990年10月5日,位于本区X镇XX村X组户主为朱丁即原、被告之父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上海石油化工总厂征用,分配了本区石化XX村X号X室房屋,家庭在户人员尚有户主之妻袁某、孙子朱戊即被告之子。1997年1月10日,朱丁死亡。同年6月23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袁某。2004年8月27日,袁某立下遗嘱: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其三个儿子即朱甲、朱丙及朱乙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并于三日后经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9日,袁某死亡。现因双方分割上述房产产生争执,协调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否属于袁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本案处理之关键。本案讼争房屋系分配的公有住房出售而购买,从购房的时间上来看,可判断是按九五年后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规定办理,其时登记已可为数人共有,产权人已在购房合同中确定,故不应存在其他有资格的购房人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情形,以产权登记为准;再则,原、被告之父朱丁已于购房前死亡,故亦不存在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讼争房屋系袁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符合被继承人袁某之法定继承人资格,故本案讼争之遗产即位于本区石化XX村X号X室房屋,当应依照被继承人遗嘱办理。现原告请求依遗嘱继承房屋产权份额,被告亦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故本院将讼争房屋以等额共有之方法处理。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袁某遗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X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朱甲、朱乙、被告朱丙等额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甲、朱乙各负担383元、被告朱丙负担384元。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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