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嘉艺达齿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某君口腔科诊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市嘉艺达齿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嘉艺达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嘉艺达齿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之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定作加工烤瓷、钢牙、钢托等物品173件,共欠原材料及加工费合计8120元,所欠款项均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据为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及定作加工费合计812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承揽关系,而且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之间,金健牙科在原告处定作加工烤瓷、钢牙、钢托等物品173件。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欠款人栏有吴××签字,173枚《出货单》上“吴××”的签名有多种笔体。原告提供173枚《出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共欠款812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否认吴××是“徐某君口腔科诊所”的医生。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依据是173枚《出货单》,但是被告否认该欠款。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欠款人是吴××,但《出货单》上“吴××”的签名有多种笔体,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货单》上的签名均是吴××所签。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是“徐某君口腔科诊所”的医生,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及加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嘉艺达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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