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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诉被告人)刘xx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某诉原告)刘某丙、刘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退休教师。

上诉人(某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刘某乙长子。

上诉人(某审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刘某乙次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诉被告人)刘xx,又名刘x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旬阳县电力局家属楼,农民。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诉被告人)刘xx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某诉原告)刘某丙、刘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x反诉刘xx民事赔偿,原审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某诉被告)刘xx担任鸭沟村村委会主任。多年来一直兼管旬阳县X村所征用的坟地的管理工作。2007年,旬阳县X村征用的土地内修建了公墓坎子。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某诉原告)刘某丙以该坎子占用了他家老坟地畔,将坎子拆毁。10月24日,刘某丙电话告知刘xx:“我把你们修的坎子给拆了”。刘xx让其恢复,并称:“修坎子是在民政局的地界内修的”,刘某丙拒绝恢复。刘xx便让该组组长刘某丁去找刘某丙协调处理。刘某丁与刘某丙协商后,未能达成解决纠纷办法。当晚8时左右,刘xx与刘某丁等人再去刘某丙家与其协商。刘xx到刘某丙家门口后,刘某丙未给开门,刘xx便对刘某丙进行辱骂,在仍未开门的情况下,又捡起放在门口的木凳砸刘某丙家的大门和窗户,大门被砸一窟窿。这时,被告人刘x持一铁铲赶到现场,用手中的铁铲击打刘xx头部,将刘xx打倒在地,并按着。刘某丁上前拉起刘xx,并将刘x手中铁铲拽掉,铁铲木柄仍在刘x手里,刘xx躲在刘某丁身后。随即,刘某丙开门出来,手持一根大理石条,朝刘xx头上打了一下,刘xx当即倒地,爬不起来。刘某丁将刘xx拖到窗子下面,让刘xx靠在自己面前。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刘x将自诉人刘xx送往医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刘xx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下多处血肿;3、头皮多处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面部多处皮肤擦伤;6、牙齿脱落;7、左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

刘x称在旬阳县医院自己送自诉人上洗手间时被自诉人打伤其头部。在旬阳县医院进行检查,门诊清创缝合开支医疗费83.3元,后在旬阳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中医院诊断:1、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手背皮肤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支付医疗费1371.9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52张,金额890元。开支文印费320元,拍照费350元。旬阳县X区卫生院出具收款收据收取人民币5600元。

自诉人刘xx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用8905.00元,门诊治疗牙齿,支付费用5696.00元。刘xx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牙齿脱落已构成重伤,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xx被人打伤致牙齿脱落诊断依据不充分,头皮裂伤诊断明确,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某行)第六条、第十二条,刘xx的损伤应属轻伤。牙齿脱落伤残等级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又变更为七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250元。自诉人提交交通费票据322张,金额1801.5元。自诉人支出外伤拍照费用260元,文印费71.4元。

另查明,1998年自诉人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刘某丙提供的加工大门票据支出费用2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xx与被告人刘x、刘某丙因公墓建设发生纠纷,刘xx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持木凳砸坏刘某丙大门,应属违法行为。刘x、刘某丙分别持铁铲、大理石条块击打刘xx头部,致刘xx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刘某丙的殴打行为有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及伤情与致伤所用器物相吻合。辩护人关于无充分证据证实自诉人的伤系被告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对其进行了伤害,故其对刘某乙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x、刘某丙因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其牙齿曾因交通事故造成脱落,残疾鉴定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自诉人重新补牙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应由被告人负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并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由于自诉人刘xx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刘x、刘某丙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x要求反诉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等项人身损害费用,因刘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属于刘xx所致,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丙要求刘xx赔偿房门损失,应予支持。但刘某丙提供的加工大门费用过高,应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刘某乙无罪。四、被告人刘x、刘某丙赔偿自诉人刘xx医疗费x.00元、误工费2963.10元、护理费2963.10元、鉴定费1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拍照费260元、文印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元,合计x.6元的80%,即x.88元。五、反诉被告人刘xx赔偿反诉原告刘某丙房门损失5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刘x要求反诉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审被告人)刘某乙、(某诉原告人)刘某丙、刘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刘某丙、刘x有罪证据不足,自诉人伤情是因酗酒自伤。原判未认定刘x被刘xx伤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诉请,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x、刘某丙承担刑事责任及宣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罪,由自诉人刘xx、被告人刘x、刘某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查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晚,大约7点左右,刘x国带点酒味从县城回来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鸭沟村X组地名叫丹凤岭给民政局修的坟台子被刘某丙给拆了,让我和刘某丙教(某组长)、刘某丙财(某委会成员)去给刘某丙说,让他把拆了的新台子修好,不修的话就把新台子边的树给放了,修了就没事了”。我们去刘某丙家时刘x、刘某乙都在家,都说那是他们的老坟园不给恢复,我们三人就出来了,我就给刘x国打电话把情况给他说了,他说地方是民政局的,不是刘某丙家的老坟,不给恢复就把跟前的树放了。之后,他要我与他一起去给刘某丙说,我和他到刘某丙的门上,刘某丙把门关了,我在门上喊了两声,他媳妇答应了,我让出来把那事情说一下,他们没开门,刘xx在院子里喊刘某丙,刘某丙还是不开门,刘xx就捡起大板凳朝大门上打了几下,大门被打了个洞,这时刘x从房头左边来了,不知道从哪拿的铁铲,我看见朝刘xx头上打了一下,刘xx就倒地了,刘x把刘xx按在地上,我把刘xx拉起来时,发现刘xx鼻子上有血,我又去把刘x的铁铲抓住,把铁铲把拽掉了,刘x把木把还拿着。刘xx躲在我身后,这时刘某丙的媳妇把门开了出来,我看见刘某丙手里拿了个棒子,说“打,朝死里打”,便朝刘xx头上打了一下,把刘xx打倒爬不起来。我转身把刘xx拖到窗子底下,这时刘xx头上血流的不成势子,民警来后我们把他送到公路上。“110”的车把刘xx送到医院,在医院他们打架没有,我不知道。我进医办室见刘x在桌子上睡着,头破了在流血。

2、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两口子与刘xx吵起来,屋外没有灯。刘xx的头上被谁打破流的满脸是血,刘xx倒在地上。

3、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打架之前我和刘xx在李宝娥家喝酒,打架时我听见在刘某丙门上吵,我去看已经结束了。只看见刘xx在刘某丙门前屋檐底下坐着,头上流血,只看见刘某丁把刘xx在怀里抱着,后来一道把他送到医院。

4、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刘xx叫我帮忙在包上砍树,他还请的有张某壬,我和张某壬一块朝刘某丙门后面包上走,走到刘xx门下面,听到刘某丙门上争吵,我们又返回来看,刘xx在刘某丙门前道场上,头上流血了,刘某丁把他胳膊在扶着,刘某丙还继续超前扑,手里拿了根相似大理石条子,有六至七厘米宽,六七十公分长,厚有二至三厘米,我过去就夺了,摔倒公路上摔碎了。后来我和张某壬等人将刘xx送到公路上坐派出所的车到县医院,医生在给他包扎时我就走了。

5、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xx的损伤情况。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刘xx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7、旬阳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开支情况。

8、陕西安康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I分级系列h)八级35之规定,评定刘xx伤残程度为八级。2009年3月16日又将伤残等级变更为七级。

9、照片证实刘xx伤情及反诉人窗户和门窗被砸坏的情况。

10、刘x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证实刘x的伤情及开支情况。

11、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刘xx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xx牙齿脱落3-4颗,具体多少颗不清楚。

12、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1998年12月,搭乘刘xx摩托车被摔伤,刘xx腰压缩性骨折,嘴上人中有伤。

13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1998年12月8日刘xx入院诊断:5、牙齿脱落。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刘x与自诉人刘xx因公墓修复墓坎发生纠纷,刘xx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导致在与刘某丙、刘x发生冲突过程中,刘某丙、刘x致刘xx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情达到轻伤,二被告人刘某丙、刘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刘xx未能采取适当方法引起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并损坏刘某丙财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乙、刘某丙、刘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刘某丙、刘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诉人伤情是因酗酒自伤,原判未认定刘x被刘xx伤害要求赔偿诉请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xx被伤害,已被现场目睹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无证据证实刘x所受伤是刘xx所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某)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壬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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