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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葛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季,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女儿出生后,被告的诸多陋习显现,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喝醉大闹,家务事不管不问。近年来,因我在许昌打工弥补家用,被告对我态度更加粗鲁。频繁的生气、吵打,使我们的婚姻难以为继,故请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那一步,我们生气都是因生活琐事,没有根本矛盾,以前生气是因我考虑不周全,为了女儿,我以后会改变自己。诉状上她说我经常喝酒闹事,大部分不属实,我今后在她知道的情况下保证不沾酒。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未怀孕。3、证人李××的当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女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都是听说,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均未亲眼所见,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建立起感情,二人之间频繁生气、吵打,被告经常喝醉大闹,家务事也不管不问为由,于2008年9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应注重交流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解决家务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园。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通过相互沟通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离婚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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