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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并羁押,2010年9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王彦红(已判刑)在和被害人朱XX乘坐汽车由杞县到开封市X路上,王彦红化名张X被害人搭讪,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彦红将被害人朱XX留宿开封市三毛温泉广场时,二人趁机将朱XX的7000元现金、一部手机盗走。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和王彦红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失主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彦红的供述,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翟XX、袁XX、张X、王XX、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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