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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上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因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易初莲花的代理人刘博、原审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5日,赵某甲在易初莲花购买香约红枣奶茶等食品后,向管城工商分局申诉,称其所购商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方式或食品添加剂未标明通用名称,请求依法给予处罚。管城分局经核查认为,原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法定义务,其经营的香约红枣奶茶等食品标签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2009年12月5日,管城分局作出郑管城不予立案【2009】X号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赵某甲。赵某甲不服,于2009年12月21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郑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诉的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或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管城分局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管城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易初莲花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撤销管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易初莲花作为被申诉对象,其与工商部门是否立案查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颁布之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仍应适用。该标准未将贮存条件或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列为安全标准。故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郑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限令市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赵某甲上诉称:易初莲花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实施至今已有全国数十个城市执法机关对类似案件作出处罚,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与国家质检总局X号公告相悖,实际是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了无限期的绿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易初莲花答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统一整合并公布之前,应当适用原标准,本案涉及食品不需要标明贮存条件和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易初莲花的行为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实体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只是从程序上撤销了管城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最终的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二、一审判决认为“该标准未将贮存条件或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列为安全标准”错误。现行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2将贮存条件列为安全标准。三、管城分局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质检总局的公告不能作为工商部门执法的依据,管城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四、复议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撤销管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并不抵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易初莲花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作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依据职权严格执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初莲花所销售的食品上未标明贮存方式或食品添加剂未标明通用名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2,5.1.2.2.1的规定,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及时立案,核查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实际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立案后的调查程序中予以解决。管城工商分局直接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明显欠妥,应当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董爱云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成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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