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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琼,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发昌,云南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彭某文,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夫。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彝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系陈某乙之子。

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虽有一定的辨认识能力,但难以充分、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要求和主张,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王某某之夫陈某荣与陈某甲系兄妹关系,王某某与陈某甲家平时因各种因素关系不睦,2008年6月15日9时许,王某某到陈某甲家中,扬言要放火烧陈某甲家的房屋,由此引发二人互相争吵和揪打,被人劝开后,王某某持锯子跑出门外,陈某甲认为王某某竟然打上门来,遂持木棒尾随而至,二人在屋外场院上持械互相殴斗,王某某身体受损伤后于当日即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228.13元,经诊断为1、双手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3、精神分裂症。尔后王某某数次到沾益菱角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07.10元。2008年6月19日,王某某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92元。综上共用去医疗费2482.15元。王某某的损伤经沾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用去鉴定费110元。王某某与丈夫陈某荣夫妻关系不和睦,案发前陈某荣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陈某甲又是陈某荣的姐姐,陈某荣不愿意对王某某担负起法定监护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无罪。三、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482.15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62.15元的70%,即27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王某某自行负担。四、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应当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李某某不可能是王某某的母亲,也不可能是法定代理人。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向播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4、陈某甲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因素和特征,属过失犯罪,不构成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5日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致王某某轻伤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王某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单据;陈某乙、陈某丙的辩解和陈某;陈某甲供述了当天殴打王某某的详细经过,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一审判决书的第五项判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属多余和错误,应予纠正。在二审期间陈某甲积极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沾益县人民法院(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和该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判赔部分及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宣告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二、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08)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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