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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江区X街一平房内玩扑克时,让被害人刘某给其哥哥送钥匙去,遭到被害人刘某拒绝,遂引起被告人李某不满,被告人李某朝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了两拳,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牙齿脱落5颗,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将我五颗牙齿打脱落,上唇创口5厘米,额角创口5厘米,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4月23日15时许,我正在玩扑克我哥打电话让我送钥匙,当时我让被害人刘某给我哥送钥匙,刘某不去,我俩就吵起来,我一生气就打了刘某两拳,一拳打在他眼睛旁边,一拳打在他嘴上了,刘某被打倒了,当时嘴出血了。这时我哥来了,我俩就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4月23日下午3点多,我到李某珍家溜达,我邻居李某在那打扑克,他哥来电话让他送钥匙,李某就让我去送钥匙,我不去李某就骂我,我也骂他了。这时李某的哥哥来了,李某骂我是王八蛋,然后打我两拳,我当时被打倒了。我上嘴唇被打了一个口子,左眼角被打一个口子,上牙掉了两颗,下牙折了一棵。

3、鉴定结论载明,刘某所受外伤属轻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

(2)诊断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2008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人员阳光商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4)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刘某被打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而没有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但其没有住院治疗,只提供松原市马广春口腔门诊收费单据一枚及鉴定费收据,由于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379.78元(4189.89元/年×20年×10%),评残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车费30元属合理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损失依法应保护为人民币9959.78元。

(1)松原市马广春口腔门诊收费单据载明,被害人刘某镶牙费用是人民币550元。

(2)鉴定费、车费收据。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始至201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损失费人民币

995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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