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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泽、符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华泽、符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宋某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华泽、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宋某某,被上诉人人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孟某某驾驶周口天帮公司豫x挂豫x号半挂货车,行驶至省道238线x+900M处违法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所驾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至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x元。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车辆)损失费为x元,鉴定费2500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豫x在人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治疗中车主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驾驶所有权为周口天帮公司的车辆违法驾驶,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主车豫x在人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停运损失费每月x元,计x元显属过高,但该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133.5元(2人×4806.95元/年÷365天×81天),误工费4368.45元(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x元/年÷365天×81天),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95元。下余x元(已扣除垫付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下余财产(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孟某某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2950元,张某某负担800元,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孟某某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周口天帮公司与肇事车辆是名义上的挂靠与被挂靠运输关系,不是所有关系,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孟某某是被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3、张某某驾驶的豫x是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其无权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提出要求。豫x的车损价格鉴定违背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停运损失费认定为x元没有依据。4、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明显超过一般10-15元/天的标准。豫x车主预支医疗费x元,不是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判决孟某某与周口天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口天帮公司是豫x/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孟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周口天帮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孟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在侵权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周口天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挂靠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周口天帮公司在原审期间未申请追加挂靠人刘志奇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与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公平适当。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本案受损车辆豫x瑞沃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停运损失x元公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险郑州公司答辩称:1、挂车豫x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审法院没有让挂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误工费4368.45元,护理费2133.5元,共计6501.95元应有主挂车的交强险共同分担。2、人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应承担的数额应扣除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即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周口天帮公司的豫x挂x号半挂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张某某及其车辆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周口天帮公司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半挂货车在人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人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周口天帮公司和孟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在诉讼中未选择挂靠人为侵权人,未对挂靠车豫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是受害人诉讼权利的选择,且挂靠人、保险公司(挂车)均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并无不妥。如车主周口天帮公司、人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挂靠人、保险公司(挂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请求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履行期限、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133.5元,误工费4368.4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95元。下余医疗费x元(已扣除垫付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下余财产(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不足部分由周口天帮公司和孟某某共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周口天帮公司、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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