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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徐某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因施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元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被告称短期内偿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3分计算。

被告梁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元奇介绍相识,被告通过李元奇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x元,此款由李元奇转交给被告,被告给李元奇出具欠据一枚,经李元奇出庭作证证实,此笔借款确实为原告所有,他仅是负责转交给被告,被告也明知是向原告借的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无力给付,原告于2008年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对借款用途产生争议,我院认为此笔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宁江区公安二分局。2008年12月5日,宁江区公安二分局出具一份办案说明,认为“区法院转交的徐某某诉梁某涉嫌诈骗一案,到至我局工作,无法认定犯罪,故驳回你院”。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3分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公安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并有证人李元奇的出庭证言予以辅证,本院予以确认。此笔借款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即应认定为一般民事纠纷,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间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齐淑华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二○○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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