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申黎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以下简称会兴信用社)诉被告蔡某乙、曲某某、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蔡某乙在我社申请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曲某某、张某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
被告曲某某辩称:抓紧时间还钱,没什么意见。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以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蔡某乙以干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原告会兴信用社经调查、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曲某某、张某丙为被告蔡某乙的借款进行担保。同年9月1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贷款月利率9.9‰,逾期违约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息,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曲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蔡某乙偿还利息至2008年2月28日,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乙、曲某某、张某丙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即对蔡某乙所欠贷款进行了承担。合同到期后,蔡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曲某某、张某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偿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曲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6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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