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东辉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此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但仲裁书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工资款x元;2、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垫付的车费250元;3、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垫付的办理护照手续费225元。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超过了仲裁书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民工,家住吉林省前郭县X镇X村,于2008年3月受雇于原告单位,受雇后被派到吉尔吉斯斯坦马利苏油田第八区从事井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又查明:原告单位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为被告起薪,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为:2008年4月15日至9月15日保底工资1200元,2008年9月16日月保底工资调整为1800元外加计件进尺工资,即:每米3元,一个月一支付工资。
又查明:原告单位在出国前,向被告口头约定,出国的往返路费和办理护照手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出资。
又查明:被告垫付办理的护照手续费225元,原告单位未支付,此票据在原告单位保管。
又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在队长赵某坤的带领下赴吉尔吉斯斯坦出国劳务。
又查明:原告单位,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拖欠被告的工资共计:x元(包括进尺工资4050元,即:实际完成1350米×3元=4050元)。
又查明:被告因原告单位拖欠其工资,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12月25日出发至2008年12月31日到达北京,2009年1月1日抵达松原。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垫付的车票一枚,即:北京至松原的车费共计250元,原告单位未支付。其他垫付的车票被告已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雇用的农民工,被派往国外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造成拖欠长达6个月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垫付的路费以及出国办理护照手续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过期的辩称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证言和证实材料为凭,此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位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x元(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包括进尺工资4050元)。
二、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垫付的车费250元(北京至松原的车费)。
三、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垫付的办理护照手续费225元。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单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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