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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花园办事处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市工商局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原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花园办事处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6日,被告工商局出具了“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于1977年5月开办时经济性质为集体,现经审查姚玉林提供的有关材料,该企业在开办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没有投资,是姚玉林一人独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2005年1月5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被告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证明,被告未答复。2005年3月22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5月l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工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花园办事处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19日被告工商局作出新市工商法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花园办事处不服本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工商局新市工商法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工商局又于2008年4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基本相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按照法院(2005)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内容,被告工商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花园办事处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且被告工商局在新市工商法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花园办事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工商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l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原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X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这证明上诉人1999年1月应法院的要求,出具重新核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明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系姚玉林个人投资,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投资。上诉人认定其为个体工商户与客观事实相符,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明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撤销1999年元月的证明的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第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1993]第X号文件规定,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话,其救济权利有两个,即向上诉人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规定第三条救济渠道是向上诉人申请撤销。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工商企字【1995]第X号文件申请上诉人撤销该证明是不能成立的。第四、上诉人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新市工商法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事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新乡市红旗区的主管部门,多年来未向上诉人提交过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没提交过该工厂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上诉人于2008年4月15日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2)被上诉人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根据工商企字[1995]第X号答复,工商局的职责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而且申请也并没有次数的限定,不是说姚玉林申请过,花园办事处就没有权利申请。花园办事处作为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得知下属集体企业已经被违法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只能以申请撤销工商局改变企业性质的“证明”,请求工商局重新核定企业的性质。且足以认定企业的性质是集体的全部原始材料都在企业的工商档案中,作为申请人没有任何义务再来提供任何材料。第二、工商局在收到花园办事处的申请书,不应不予受理,而是应该按照工商企宇【1995】第X号答复的相关内容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明事实后,撤销该证明,使花园化工厂的企业重新被核定为集体企业。第三、市工商局在“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关于不予受理的理由在文字表述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从工商局两次向法院提交的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来看,事实和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原审判决以工商局作出的两次不予受理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为由撤销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第四、市工商局应当受理花园办事处申请,对产权重新认定。因为1997年工商局开局证明前,未对姚玉林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未通知花园办事处进行陈某和申辩,作出变更登记证明后,也未有人通知或给花园办事处送达工商局的变更企业登记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花园办事处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工商局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做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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