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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之父。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徐某甲及其同事在购买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门票后进入景区旅游,当日下午4时许,徐某甲及其同事在购买了滑道专用票后,穿上滑道服务人员提供的专用服装,在服务人员的指挥下,依此下滑。当滑至中段时,天降大雨,因滑道无任何防水设施,导致其进水,致使徐某甲和其他游客急速下滑,撞上滑道末端的水泥墙,造成徐某甲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滑道经营人员郭小龙将徐某甲和其他受伤的游客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原辉县市水利医院)救治。因徐某甲伤势严重,经郭小龙同意,徐某甲于2007年7月29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郭小龙分四次支付了其中的x元。2008年5月23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甲所受外伤系摔伤引起,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徐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与郭小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郭小龙已支付的x元)。2008年12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郭小龙侵权事实成立,要求其连带赔偿徐某甲x.73元。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徐某甲在八里沟景区随门票购买了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在八里沟景区旅游时随景区门票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故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具体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其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可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显属人身保险,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徐某甲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属约定之债,而其因侵害人的过错取得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形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徐某甲在从第三人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徐某甲进行伤残评定时依据错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其在保险条款中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徐某甲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其提供相关费用单据原件,导致其无法正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提供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且如前所述,本案中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法律并不禁止在该种保险中重复投保,重复理赔,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为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徐某甲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给付徐某甲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40%(七级伤残)=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甲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意外险赔偿合同纠纷,不是职工工伤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伤残等级分级鉴定书,是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共同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未经一审法院委托,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分级七级赔偿意外险残疾保险金x元,混淆了意外险与劳动能力鉴定,违反了意外险保险合同条款。二、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只有在属于格式条款且发生争议时方可适用,而本案意外险合同条款,用语准确,清晰无歧义。原审判决适用该原则助长了被上诉人利用一次事故获取双重赔偿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一、由中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日颁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目前最新、最全面、位次最高的伤残鉴定国家标准,该标准将伤残等级划分为十级,采用该标准方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上诉人提交的比例表将伤残程度划分为七个级别,将比例表以外的伤残情况定为免责事项,但并未尽到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同时比例表属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在销售保险单时,未将该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中写明,也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另外,上诉人提交该比例表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二、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家标准作出的,科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徐某甲在八里沟景区旅游时随景区门票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据此,徐某甲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自成立时便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徐某甲所投保的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故该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尽管徐某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但其仍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徐某甲已经获得赔付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甲在购买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徐某甲对其内容也并不知晓,其内容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对徐某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中比例表的约定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但该意见书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所作出,同时在另案中已被生效判决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所认定,且依据该标准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单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最高限额。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意见书计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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