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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辛某,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婚姻关系。1993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1994年1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辛某某,1996年8月12日,原告又生育一子,名叫辛某某。自结婚以来至2004年8月双方感情尚好。同年8月以后,被告与同村的另一名女子有不正当来往,后二人到别处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带领两个子女勉强度日。为维持家庭和婚姻关系,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并多次劝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5月份,被告又唆使该女子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的物品全部砸毁,原告唯恐矛盾激化,便躲往他人家中。现被告仍与该女子共同生活,并在外地经营一泡沫颗粒厂。2003年春季原、被告共同建房9间。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本村一女子同居生活,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两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9间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未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城街道办事处大辛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4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②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③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春季建房9间,其中主房5间配房4间。2、原告及儿子辛某某、女儿辛某某户口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生于X年X月X日。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3、到庭证人辛某某、辛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

被告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1994年1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辛某某,1996年8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辛某某。自200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共同建房9间。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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