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华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建公司)与河南省华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作出(2002)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日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航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华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予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河南省华日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是北京首钢集团指定的华南地区代理商,2000年4月,北京航建公司与工贸公司口头协议建立业务关系,由北京航建公司先汇款,工贸公司供应给北京航建公司钢材。自200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日,北京航建公司先后四次汇给工贸公司货款,工贸公司发货496.635吨,价值x.04元,北京航建公司多汇款5161.96元。2000年8月7日,北京航建公司再次向工贸公司汇款301万元,截至此时,北京航建公司在工贸公司账面余款共计x.96元。此后不久,工贸公司终止了与首钢的代理业务,华日科技公司承接了工贸公司在首钢的一切代理业务及债权债务,二公司向首钢出具了有关变更的证明材料。2000年8月7日后,由华日科技公司继续向北京航建公司供应钢材。2000年9月14日,华日科技公司会计杨凤英向北京航建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其中本次提货余额一项中将原工贸公司账面余额x.96元作为北京航建公司在华日科技公司的余款,扣除北京航建公司在华日科技公司所提货款x.10元,北京航建公司本次在华日科技公司提货后余额为x.86元。自2000年8月华日科技公司承接首钢在华南地区的代理后,截至2000年10月,北京航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日科技公司货款x元,另有工贸公司转给华日科技公司的北京航建货款x.96元,共计x.96元,华日科技公司供给北京航建公司钢材价值x.74元,余款x.22元,华日科技公司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北京航建公司请求被告华日科技公司退还货款x.22元并支付截至还款之日的货款利息。
一审认为:华日科技公司承接了工贸公司在华南地区的代理业务,并接受了北京航建公司在工贸公司的账面余款x.96元,但其未全面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航建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华日科技公司辩称未接收工贸公司的专款,但其仅收取北京航建公司直接汇款x元,却供给北京航建公司货物价值x.74元与事实不符,且有华日科技公司会计杨风英向北京航建公司出具的将北京航建公司在工贸公司账面余额x.96元转为在华日科技公司提货单的对帐单为证,华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予安对华日科技公司接受了工贸公司在首钢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也予认可,故华日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河南省华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货款x.22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华日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工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无任何联系的法人单位;上诉人承接的仅是工贸公司在首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河南省的代理业务,并未承接工贸公司其他的债务;杨凤英所写的对帐结果是受工贸公司领导的指示,代表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对帐情况,与上诉人无关。
北京航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时,杨凤英出庭作证,证明2000年9月14日所出具的清算单,是代表工贸公司出具的。2003年8月11日,张爱真(系工贸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8月份工贸公司不再代理首钢在河南的业务,但已收北京航建公司货款x元,鉴于此情况,工贸公司就委托代替代理首钢在河南业务的华日科技公司帮忙向北京航建公司发一部分货,并保证这部分货款由工贸公司向华日科技公司结算。又证明,2000年9月中旬,其让杨凤英与北京航建公司对过一次帐。华日科技公司已发给北京航建公司259万元货款由工贸公司负责与华日科技公司结算,余款41万多元由工贸公司与北京航建公司结算。为此,工贸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给北京航建公司一份到首钢划款的证明,让他们直接去首钢划款。
二审认为:上诉人华日科技公司虽承接了工贸公司在华南地区的代理业务,但并未接受工贸公司与北京航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华日科技公司对北京航建公司所发的货,是受工贸公司委托发的,应由工贸公司与华日科技公司之间直接结算。现北京航建公司未能提供出其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华日科技公司的证据,且工贸公司与华日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华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被上诉人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北京航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2、杨凤英、张爱真在二审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此两份证据的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应予纠正。3、被申请人华日科技公司承接了工贸公司在首钢的业务,接受了北京航建公司支付的货款而拒绝发货,债务实际发生转移,华日科技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华日科技公司辩称:华日科技公司与工贸公司是两回事,工贸公司欠北京航建公司的货款应向工贸公司主张,与华日科技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省华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华日科技公司承接了工贸公司在华南地区的代理业务,接受了北京航建公司在工贸公司的账面余款x.96元后并直接向北京航建公司收取130余万元货款,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日科技公司在收取上述货款之后,虽供应了大部分货物,但对剩余41万余元既未供货,也未退款,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华日科技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故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北京航建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货款x.22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均由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航建联合物资供销公司已经缴纳的款项不再退还,由河南省锦华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任惠荣
审判员张帆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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