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秦某乐,X年X月X日生,学生。婚生男孩秦某成,X年X月X日生,儿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和我口角欧打我。2008年6月24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抚养女孩秦某乐。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秦某乐,X年X月X日生,学生。婚生男孩秦某成,X年X月X日生,儿童。2008年6月24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XXX证实原被告现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一年的,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原则上一人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秦某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秦某成由被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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