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秦某乐,X年X月X日生,学生。婚生男孩秦某成,X年X月X日生,儿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和我口角欧打我。2008年6月24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抚养女孩秦某乐。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秦某乐,X年X月X日生,学生。婚生男孩秦某成,X年X月X日生,儿童。2008年6月24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XXX证实原被告现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一年的,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原则上一人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秦某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秦某成由被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