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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小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务农。1994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2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元月26日以旬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旬阳县人民法院吕河法庭在审理X某夫妇与X某民事纠纷一案时,传证人X某出庭作证。X某夫妇认为X某证言对己不利,便于次日早上到X某门上吵闹并将其门上一堆木柴烧毁,X某见状后便到吕河法庭报案,随后被告人刘某又手持农药到X某家扬言服毒,被吕河法庭工作人员制止。2010年5月25日,法院判决刘某夫妇败诉,并赔偿史恒社医疗费等损失两千余元。被告人刘某认为是X某出庭作证才导致的后果,便同其妻X某于同年6月26日早6时许来到X某家,要求X某承担赔偿费用。在遭到X某绝后,被告人刘某便在X某厨房对其进行殴打,致X某多处受伤,经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邦臣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被告人刘某又认为其兄X某曾为X某作证,便将X某家大门打坏。之后被告人刘某便称自己患有精神病,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记录、鉴定结论及书证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审理。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使用语言回答问题和辩解,表示由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证人X某在法庭的证词有明显的虚假,所以发生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人没有文化,不懂得用合法的手段维护合法权利。找X某为了把事情说清楚,与X某发生厮打是互殴行为,后果也一般,被告人存在精神疾病是客观事实,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状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本院吕河人民法庭在审理被告人刘某、X某夫妇与村民X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村民X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认为该X某证言属虚假证词,于次日早到X某门上吵闹,并将其门上一堆木柴烧毁,X某见状后便到吕河法庭反映,接着刘某又手持农药到X某家扬言服毒,被赶到现场的吕河法庭工作人员制止。2010年5月25日,法院判决刘某夫妇败诉,由其赔偿X某医疗费等损失两千余元。被告人刘某认为是X某出庭作证才导致的后果,便同X某于6月26日早6时许来到罗X某,要求X某承担赔偿费用。在遭到X某绝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便在X某厨房对其进行殴打,致X某多处受伤,经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被告人刘某又认为其兄X某为X某作证,便将X某家大门打坏。之后被告人刘某便称自己患有精神病,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认为被告人患有癔症,人格方面有一定程度的缺陷。

上列事实,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以及部分书证。

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罗邦臣申诉书证明:2010年6月26日早8时许,旬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接警,家住吕河镇X某的X某称:同村村民刘某以其兄X某出庭作证而导致自己败诉为由,于早上六时许闯入X某家中将X某打伤,请求查处。

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依法立案并展开侦查工作。

3、旬阳县公安局2010年6月26日现场笔录证明:现场发现X某躺在自己厨房门口,其鼻子和嘴部均有大量血迹,其中有两颗牙已经掉了,双臂有一定擦伤。X某附近有几根木棍,其中一根已经被打断,另一根木棍上有血迹;X某家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两张: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木棍及血迹。旬阳县公安局2010年8月18日现场笔录,证实X某家院落大门受损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2010年6月26日旬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XX、XX某X某的见证下,对X某被打现场的三根木棍进行了扣押,其中槐木一根,1.5米长、直径4厘米、有血迹;竹棍一根,1.2米长、直径5厘米;木棍4节,各三十厘米长、25厘米长、10厘米长、22厘米长,直径5厘米。

5、本院吕河法庭2010年8月17日书面证明:吕河法庭在审理X某与刘某夫妇一案中,刘某曾威胁证人X某,法庭予以了口头批评、训诫。

6、X某、X某、刘某询问笔录,X某调查笔录,X某与刘某人身损坏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X某在X某与刘某人身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证人身份及出庭作证的事实。刘某于出庭次日到X某家将其门上一堆木材烧毁,且手持农药到X某家扬言要服毒,称要死到X某门上。

7、X某、XX某明材料:证实在X某被打一案中,X某本人曾供述自己将X某手指咬伤,后在X某核对笔录时,X某将笔录第二页撕毁。同时在询问刘某时,刘某拒不配合。

8、X某在旬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X某脑震荡、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肺下叶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52+67牙齿新鲜脱落;61+1245牙周挫伤、7+16陈旧脱落。

9、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刘某2010年7月13因急性有机磷中毒被送往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7月14治愈出院。

10、旬阳县慈善协会精神病院病历证明:刘某2010年8月4日至14日的病情检查情况,诊断结论刘某为癔症。

11、X某2010年6月26日至7月1日在吕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X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左侧颈部皮肤抓伤、左侧眼睑钝挫伤。

12、鉴定结论

(1)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患有癔症。人格方面有一定程度的缺陷。其2010年6月26日涉嫌作案时,应当属于现实作案动机,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存在,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陕西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罗邦臣损伤构成轻微伤。

13、照片10张,2010年7月1日X某之女X某交给办案民警许峰关于X某被打情况现场照片四张、2010年7月15日,XX某到刘某人身伤害照片两张、X某人身伤害照片四张。分别证明三人损伤的基本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6点半左右,刘某夫妇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②在法庭开庭审理X某与刘某纠纷一案之前,X某托X某给被害人说不要让他作证,否则要其不得安宁。③在法庭判决下来之后,刘某夫妇到被害人家大骂大闹,并将其院子里的柴烧了。

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6日早晨6时左右,我起床后,妻子X某给我说,她要去X某家找X某理论,我不让妻子过去,但妻子还是坚持要去。过了半个小时,我见妻子没回来,我也就过去找他怕她出事,过去后见妻子站在X某家厨房门外院坝上,X某站在厨房门口,双方正在对骂,骂着骂着,X某就扬起手中的一根木棍,我看他举起木棍打我,我就双手握住木棍另一头,使劲一拉,X某没抓住另一头被我拉趴下,X某鼻子就撞在了木棍的另一头,接着就流血了。

因为我们家和X某打官司,X某出来替史恒社作证,结果害得我们家败诉,法庭判决我们家给史恒社家赔偿2000多元钱,这都是X某作证害得我们败诉,我们就去找X某理论,希望X某能承担一部分赔偿。

我和我妻子在法庭审理我家与X某官司时,去找X某希望他不做证,在私底下我和X某把问题解决算了。结果他不在家,因为天气太冷(今年3月份),我就在X某门前的水塔那烧火暖身,烧的是X某家的柴(我猜的),大概有30多斤。X某后来还是作证了。法院判我家赔偿X某2000元,我和我妻子6月26日那天去X某家就是希望他能承担部分赔偿款。

3、证人证言

(1)X某(被告人刘某妻子)证明:2010年6月26日早晨7点左右,我一个人到X某家门口,找X某来问,看他作为一个案件的证人,作证害我败诉,法院判决要我们赔偿2000多元钱,X某做伪证,让他来承担一半赔偿。X某不给赔偿,和我吵起来了,吵了一会X某就进屋准备拿一个棍子打我时,我丈夫刘某就来了,他把X某堵在厨房门口。当时X某要进厨房拿门后面的棍子,刚拿到棍子,我丈夫刘某就出来,双手张开把X某抱住就往厨房门上推,X某脸就撞到门上,接着就见X某鼻子就流血了,X某身上别处的伤我不知道。X某牙是以前就掉了的。

(2)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7时左右,见到刘某、X某分别用拳头、脚踢打X某,而X某满脸流血,旁边一米多远有四节断掉的朽木,还有一根木棍上面沾满了血迹,厨房门外2米处还有一滩血。但对X某胸口的红印不知道怎么形成的。②X某在出庭作证期间,刘某夫妇跑到X某家,扬言X某再出庭作证就要收拾X某,X某没敢在家呆,于是刘某夫妇就把X某家门外的柴给烧了。③X某出庭作证结束后,X某找我们本组村民X某,让其来找证人X某妻子X某,探听如果刘某他们来打X某,证人及其另外几个亲兄弟会不会出来帮X某。

(3)X某证明:2010年3月16日17点左右,X某来找证人X某探听,如果刘某夫妇来打X某,X某几个亲兄弟会不会出来帮X某。

(4)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7时许,听到X某威胁X某赔偿2000元钱,并随后听到X某大喊救命及其X某家里传来敲打声。②2010年6月29日早晨在吕河卫生院,X某告诉X某,她和她丈夫打了X某这一事实。③在刘某与X某打官司开庭之前,X某来找X某,让她给X某传话,如果X某出庭作证,就要X某以后不得安宁。并要其探听,如果他们要收拾X某,X某的几个兄弟会不会帮他。随后,X某就将此话告知了X某。④在法院对X某和刘某的判决下发那天下午(5月22日),刘某夫妇来到X某家,X某站在门外大骂X某,X某把X某院子里面柴点起来烧,直到法庭工作人员来了后,X某夫妇才走。⑤X某告诉X某,在险滩村X某小河渡口处遇到了X某的女子X某,看到X某对她的凶样,她就抡起木棍打了X某,把X某打哭了。

(5)X某证明:2010年6月26日早是6点半左右,出门上厕所时,听到X某家里传出X某被打的喊叫声,同时也听到刘某和其妻子X某骂罗邦臣的声音这一事实。

(6)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7点多钟,X某告知证人X某,X某让X某两口子打了,随后X某看到刘某夫妇从X某门前的路朝他们家的方向走,离X某家有50米远,X某在他门前的院坝倒着,其嘴和鼻子都在流血这一事实。②今年3月份X某出庭作证的当天晚上,刘某夫妇去X某家找X某,将其门前的1千多斤柴给烧了这一事实。

(7)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七点钟,证人X某在家,听到刘某夫妇在罗XXZX某X某吵架的声音,并听到X某大喊救命这一事实。②今年3月份,证人X某亲眼看到刘某夫妇就将X某家院坝放的1000多斤柴给点火烧了这一事实。

(8)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晨7时许,X某给证人X某打电话称刘某夫妇跑到X某家把X某打的不行了,随后证人到达现场看到X某受伤昏迷这一事实。②刘某平时在村上表现非常差,经常和邻里闹矛盾。

(9)X某证明:①2010年6月26日早,证人X某在坝河口和X某夫妇发生争执,见X某手中拿有一根木棍,样子又很凶,以防挨打,在弯腰准备捡石头时,X某就一棍子打下来。她又准备再打时,X某就一把抓住棍,双方另外两只手厮打。②在X某家中,见到X某嘴上、身上满是血,且人已经昏迷。

(10)X某证实:①2010年6月26日早,证人X某在坝河看到其妻子X某和一男一女说话,并和那女的发生争执。②在X某受害现场,看见X某已昏迷,且脸上、嘴里满是血,身上、地上也有一些血这一事实。

(11)X某证明:2010年6月26日早晨8点左右,在险滩四组小渡口处,X某和X某夫妇三人吵架并发生争执,X某手中拿了一个棍子,X某一只手也握着个棍子,双发另外一只手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不放,证人X某就上前把他们双方的手分开,他们就没打了。但对X某右腿外侧小伤口不知道怎么形成的。

(12)X某证明:2010年6月26日,X某送X某夫妇到吕河镇X某小渡口处,X某从河边走过来,捡起河边的石头打刘某和X某,但没有打上,X某就抡起手中拄的棍子打X某,她们俩一人抓住木棍的一头,另外两只手互相抓对方的脸和头发,这时X某的丈夫和X某把她俩拉开了。

(13)X某证明:2010年6月26日早晨,在险滩村X某渡口处,证人X某看见X某和X某发生争执。X某扔石头打X某,X某就抡起棍子打X某,X某去夺棍子,双发一边夺一边用另一只手撕抓对方的脸和头发。

(14)X某证实:2010年8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X某到证人X某家门口,称X某给X某作证人了,就用石头、便铲将其楼房大门砸毁。

(15)X某所作证言,与X某所述一致。

(16)X某证明:今年8月份,X某在他妻子的陪同下到我们医院来,他妻子说X某在家里和她吵架,吵架后出现精神紧张,不说话,所以就把他送到我们医院来治疗。入院后我们给他做了CT检查,也没查出啥问题。刘某在入院时不说话,精神差,情绪低落,住院当天,我们给用了点抗抑郁的药,到第二天,他就恢复正常了,刘某在这住院治疗期间和正常人一样,没什么差别。刘某在这里住了十一天,第十一天就出院了。

(17)X某证明:今年8月份,证人X某在场,民警找刘某询问他和别人打架的事,刘某当时谈话时精神状态比较平稳,语言较少,能明确表达事情经过。

(18)x年8月25日书面证明;2010年3月12日法庭接到X某求助称,X某夫妇对其出庭作证表示不满,跑到X某家以死威胁,致使其无法回家,请求法院解决此事。庭长X某带领XX、XX某达X某家后,只见距离X某家十米处有一堆烧过的柴火。法庭人员立即赶往刘某家,当时只有X某一人,随即就对其进行了询问,X某称没有威胁X某。询问结束后在返回途中,见到刘某手拿农药到X某家,法庭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并进行了询问,得知X某是想服农药以死威胁证人X某。法院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法律责任,X某也表示不再威胁X某。2010年7月12日两点多,我和XX某在办公室办公,XX某打开门便发现刘某瘫倒在地,地上扔着一瓶农药,XX某喊我一同将刘某送往吕河卫生院进行抢救。法庭通知其妻X某,但X某置之不理,后庭长与吕河镇政府领导联系,请求协调处理,并向院领导汇报。

(19)x年11月1日书面证明:与XX某述刘某在吕河法庭服毒一事一致。

(20)、本院(1994)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7)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之前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某被判处刑罚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愤,以服毒自杀、毁坏财物、殴打等手段对证人实施恐吓、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曾两次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恶习不改,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精神有缺陷,家庭状况差,要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免遭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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