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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法李某村民组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X镇X村法李某村X组(以下简称法李某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法李某村X组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李某甲介绍,2007年10月4日,法李某村X组代表与王某某签订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法李某修路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路X路、砖渣路、水泥路三者之一即可。路长为2000米,路宽为国标(3.5米),否则将全部退还给法李某代表及支书x元整。”当日法李某村X组交款x元,后法李某村X组又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及2009年9月27日交李某甲、王某某修路款x元和x元,李某甲、王某某在收条中均有签名。2008年农历11月份,进行路基整理,2009年5月份动工修建,截至2009年11月27日,修砖渣路长1020米,路宽3米,后法李某村X组多次找王某某、李某甲协商未果,为此法李某村X组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王某某、李某甲双倍返还定金x元,返还修路款x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所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约定:“法李某修路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路长为2000米,路宽为国标(3.5米),否则将全部退还给法李某代表及支书x元整”,而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截至2009年11月27日仅修1020米,宽仅为3米,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交持。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x元未明确约定为定金,因此不应认定为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为宜。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而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承认系该工程的介绍人,且工程款收条均有李某甲签名,应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郸城县X镇X村法李某村X组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郸城县X镇X村法李某村X组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原告承担1600元,二被告承担11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人,更没有与王某某合伙。施工方王某某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法李某村X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甲不是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李某村X组与王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所签订的“保证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上诉人李某甲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系在村民代表栏内所签,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与王某某是合伙人,2007年10月4日并不是李某甲收取被上诉人法李某村X组x元,而是王某某收取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李某甲是介绍牵线人,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郸城县X镇X村法李某村X组支付违约金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王某某承担1100元,法李某村X组承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法李某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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