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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酒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财政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相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简称月季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源钢铁公司)、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月季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剑,被申请人济源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家峰,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1日,济源钢铁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月季大酒店在建设期间向济源钢铁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为此三次制定还款计划,除归还30万元外,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月季大酒店偿还20万元及利息。

月季大酒店辩称:月季大酒店借的50万元是焦作市财政的信用资金贷款,而不是济源钢铁公司的借款。借款当初济源钢铁公司原隶属于焦作市财政局,焦作市财政局将济源钢铁公司应上缴财政的50万元直接转给了月季大酒店,月季大酒店归还的30万元是财务人员在不知情且不符合财务支付制度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济源钢铁公司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焦作市财政局答辩称:济源钢铁公司在改制时不包括本案债权,该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4年,济源钢铁公司与焦作财政局存在财政隶属关系。1994年元月,月季大酒店在焦作财政局贷款,焦作财政局让济源钢铁公司将其本应上缴财政的50万元直接支付月季大酒店,月季大酒店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应驳回济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月季大酒店在建设期间向济源钢铁公司(原济源钢铁厂)借现金43万元及价值7万元的擦鞋机,共计50万元。1999年9月13日,月季大酒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月季大酒店借济源钢铁公司50万元,在两年内还清,即从1999年9月至2001年9月。2002年10月1日,月季大酒店在还款计划上批注:“2002年11月10日前给济源钢铁公司汇30万元,春节前再还5万元,其余15万元2003年内还清”。2003年3月10日,月季大酒店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季大酒店抓紧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04年底还清。2003年3月13日,月季大酒店向济源钢铁公司电汇3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文(2001)X号文件,同意河南济源钢铁公司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评估报告中未列明本案债权。2006年10月2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2006)X号文件,对济政文(2001)X号第七条“集团公司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积极办理债权接收手续”中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解释为:审计评估报告中列明资产的债权债务和其他(如漏报、孳生)隐形的全部债权债务。庭审中,月季大酒店提起反诉,要求济源钢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月季大酒店提出对2003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上薛荣轩(月季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是否薛荣轩本人签字及协议是否在2003年所签,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济源钢铁公司改制时评估报告中虽未列明本案债权,但济源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明确解释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漏报、孳生的隐形债权债务,故济源钢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月季大酒店主张权利。月季大酒店向济源钢铁公司借款50万元,属于企业之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月季大酒店除还款30万元外,应偿还下欠20万元借款。月季大酒店辩称借济源钢铁公司的50万元是焦作市财政局的信用资金贷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焦作市财政局述称,济源钢铁公司与月季大酒店之间的还款协议无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济源钢铁公司放弃要求月季大酒店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月季大酒店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其提出对2003年还款协议上薛荣轩签字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材料及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月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济源钢铁公司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月季大酒店负担。

月季大酒店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月季大酒店与济源钢铁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994年3月,济源钢铁厂转款时月季大酒店尚未成立,50万元款项转到焦作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山阳宾馆扩建工程。原济源钢铁厂属于国有企业,财政隶属焦作市,焦作市财政局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统一控制、支配管理。在济源钢铁厂改制中清产核资、评估机构从未就该笔款项向相关债务人进行确认,隶属于焦作市财政的济源财政在省财政厅等各部门主持下分离,本案款项属于国有企业债权,也一并进行了了结,互不找差,原济源钢铁厂的原始转款凭证等财务帐目不可能显示该笔款项是借款或应收款,而济源钢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财务帐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济源钢铁公司对其不享有的债权在改制后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还款协议、还款事实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应属无效。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转款性质错误归纳为借款,对月季大酒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采纳月季大酒店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驳回济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济源钢铁公司答辩称:月季大酒店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财政局述称意见与月季大酒店一致。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济源钢铁公司提供了月季大酒店于1999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1999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有月季大酒店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薛荣轩的签字,2003年3月10日的还款计划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确认。虽然月季大酒店在原审中对薛荣轩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确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月季大酒店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应为财政信用贷款、改制后的济源钢铁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月季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财政信用贷款并已经清结,况且,月季大酒店的还款计划及协议均明确认可月季大酒店建设期间向原济源钢铁厂借款50万元。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解释,济源钢铁公司改制时“集团公司应接受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手续,积极办理债权债务接收手续”,“其中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解释为审计报告中明列资产的债权债务和其他(如漏报、孳生等)隐形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济源钢铁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有权向月季大酒店主张权利。月季大酒店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月季大酒店负担。

月季大酒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济源二级法院对月季大酒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本案管辖违法,本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管辖。2、月季大酒店与济源钢铁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款项系财政信用资金,系国有债权,月季大酒店提交的山阳宾馆扩建工程的进帐单、收据等经过焦作财政局的确认,印证了本案款项确系财政借款,不属于企业借贷,月季大酒店前任负责人出具的还款协议违背客观事实。50万元款项在焦作市财政与济源市财政分离当初一并进行了了结,互不找差。原判脱离历史事实,以有损国有财政利益的所谓“还款协议”否认诉争款项系财政借款的真相,月季大酒店不应还款。请求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济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源钢铁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月季大酒店欠款的事实,月季大酒店出具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本案50万元转款就是借款,财政局只是地方财务管理部门,无权让一个法人将款项转给另一个法人。2、济源法院对本案管辖正确,有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焦作财政局答辩称:同意月季大酒店的意见,济源钢铁公司应提交原始借据,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月季大酒店与济源钢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月季大酒店是否应归还济源钢铁公司20万元款项

本院再审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月季大酒店提交的证据显示:1991年11月至1995年4月,其向焦作市财政局借财政贷款共计3526万元,其中月季大酒店所列财政借款明细表显示有50万元系向济源钢铁厂所借;1994年3月25日,济源钢铁公司前身原济源钢铁厂向山阳宾馆扩建工程转款40万元,支付3万元现金及价值7万元的擦鞋机一部;1997年元月29日,焦作市财政局与济源市财政局共同签章的各种周转金结算情况显示济源市财政尚欠焦作市财政x.2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月季大酒店在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月季大酒店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的申诉不属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济源钢铁公司为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交了月季大酒店于1999年9月13日、2003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该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薛荣轩在还款协议上也签字确认,2003年3月13日月季大酒店履行了30万元的还款义务,同时,月季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济源钢铁公司直接向该酒店的前身山阳宾馆筹建处转款40万元及支付3万元现金、7万元实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月季大酒店申请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50万元系财政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焦作市财政局之间存在财政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款项为财政信用贷款、焦作市财政与济源市财政对该款一并进行了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济源钢铁公司同意将50万元作为应上缴财政的款项无偿让月季大酒店使用的事实。故月季大酒店申请要求驳回济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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