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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郑圆快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略)财务主管,住(略)。

被告郑州市郑圆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魏庄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河南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圆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宏,被告郑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5日销售给晋城市陈桂英品牌为苹果的x/A笔记本电脑一台,售价为9200元,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向陈桂英运送货物,运费计37元。因原告发送的电脑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又补给陈桂英一台。后原被告经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丢失原告货物的经济损失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该格式合同第七条约定,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被告收取原告资费37元,应赔偿原告11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员工朱华通过被告向陈桂英运送x/A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收货后出具编号为x号的托运单一份,该运单载明:“发货人朱华,收货人陈桂英,货物名称x/A笔记本电脑一台,纸箱包装,运输费37元,自郑州市X路百脑汇4E12发运至晋城市X街X号”,其余保价费、保价金额等栏目均为空白,托运单中保价费、保价金额等为红题字。该承运单为被告预先印制的格式,下方有红题字,内容为“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您选择该快递服务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书背面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条款,其中第7条以黑体字打印: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后被告在承运上述货物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双方因赔偿问题交涉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又向陈桂英邮寄与丢失电脑同样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2010年3月20日向陈桂英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x/A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7863.25元,税率17%,税额1336.75元,合计9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华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华系原告的员工,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预定期间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手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承运单中约定,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毁损货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承运单上载明的限赔条款承运人采用了黑体字体,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明显不一致,使得托运人足以引起注意该条款,承运人履行了提醒义务。且涉案承运单正面“保价”一栏前的方框为空白,保价金额、保价费栏目均为空白,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被告丢失原告托运的货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资费的三倍,即人民币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额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圆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圆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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