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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向某甲、向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刑初字第475号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3年因抢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5月3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6月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5月3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60岁,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向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车树平,永川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5月3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君,永川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基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上列三被告人与“川川”共谋后,窜至永川市X路办事处田坝村附近的成渝铁路上,采用按颈、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行人张某某的挎包一个、装饰项链一根,包内有现金250余元、手机一部和价值500元的提货卡一张。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书证。以三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向某甲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向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与“川川”四人因身上无钱用,遂共谋去抢钱。四人窜至永川市X路办事处田坝村X社附近的成渝铁路上侍机寻找作案目标,见路过该处的女青年张某某背有一挎包,被告人刘某即上前按住张的颈部,“川川”趁机夺走张的挎包,被告人向某甲抢走张的装饰项链一根。挎包内有现金250余元、价值1349元的摩托罗拉V226型手机一部、重百永川商场价值500元的提货卡一张等物。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由于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5月31日下午其在成渝铁路上被四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按住头部,抢走挎包一个和装饰项链一根的事实。

2、证人胡某、文某证言,均证明当天下午3时许,听到铁路上有人在大喊,他们就去追,在玉米地里抓住两个抢劫的娃儿,不久110来了后,又抓住了一个娃儿,警察将三人带去派出所。

3、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向某甲身上提取被抢劫的装饰项链一根。

4、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349元、装饰项链价值29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系累犯。

6、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2003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

7、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作案时均年仅17周岁。

8、三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向某乙系初犯的辩护理由,与核实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向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蜀

审判员孔兵

审判员周敏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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