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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与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与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穆春玲在办理投保时未向孙某某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孙某某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充分证明了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穆春玲已向孙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孙某某两次签字确认说明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2、原审判决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向孙某某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于法无据。首先,被保险人李志强身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次,孙某某是自愿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解除合同,且已经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第三,被保险人李志强出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1月4日发生车祸死亡时不满16周岁,根据《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25%给付保险金。因此,即使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解除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只有7500元。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某辩称,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就免责条款向孙某某作出特别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孙某某不识字,“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是在孙某某不知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署名签收的。3、保险合同正本显示身故保险是x元,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赔付x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6月28日,孙某某为其子李志强向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孙某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李志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负有向孙某某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虽然孙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本人并不识字,其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业务员穆春玲的证人证言,其是在孙某某投保几日后,才将保单正本、保险条款交给孙某某,且未就免责条款向孙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孙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称,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25%给付保险金,即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7500元,因该条款系部分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该条款亦应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未明确告知孙某某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亦不对投保人孙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孙某某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李培仁虽然是孙某某的丈夫,但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对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李培仁与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太平洋人寿新乡中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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