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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

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号兴隆大厦X楼。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下简称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唐某某,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董事长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行至商城县X乡X村五里堆公路处,将迎面骑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撞倒,致原告左手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信阳x部队医院三次住院治疗28天,现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不含被告李某乙已付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2008年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下列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

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信商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5、户口复印件;

6、鄂x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乙举交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原件二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25元;处理事故拖车费600元证明。

被告李某丙未提出答辩。

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辩称,鄂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丙,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被告李某丙向公司交纳的费用是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取的利益,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核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乙、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除医疗费票据中2008年7月22日B超费80元、交通费票据中车辆通行费180元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原告对被告李某乙举证的医疗费125元和保险单二份无异议。故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行至本县X乡张寨五里堆路段处,将迎面骑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撞倒,致原告左手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x部队医院三次检查、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x.30元、交通费3147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25元,另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x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22日评定为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鄂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挂靠在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名下营运。鄂x号车2007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李某甲维修受损摩托车(豫x)支出维修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兄妹二人,其母亲郑良成生于1947年6月10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2、四被告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故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40%=x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称下岗后现从事修理行业,月收入1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为64天×50元/天=3200元,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应以其请求为限;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李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作为鄂x号车挂靠车主,虽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但被告李某丙向被告公司交纳的费用中除代缴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外,还有盈余,应视为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鄂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户口复印件、鄂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硚口支公司、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乙、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或者连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华中物流蔡甸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摩托车修理费与本案人身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因该损失由交通事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处理,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粉碎性骨折,达伤残七级,客观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酌情支持x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部分,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50元(其中医疗费x.3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8837元/年×40%÷2(人)=x.2元、交通费3147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和交强险应赔偿部分x元,剩余款为x.50元)。

三、被告李某乙、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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