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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于2001年1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希。

被告婚前有一套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简单装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婚后家电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2台、电脑一台,现存放在东风路X号院房屋内。2004年7月,李某某出资40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李某某占有80%的股份。

2005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汉飞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号面积123.7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房价为x元。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约定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1日。该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8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刘晓宇(乙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将郑花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自2007年11月起,房贷月供由被告支付。

2007年9月30日,以原告的名字购雅阁x轿车一辆,车款总价为x元。现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萍。2003年3月11日,以原告的名字购买海马x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称不知车的下落。李某某名下有一辆x型昌河车,车牌号为豫A-x号。原告称昌河车已报废,现不知在何处。

被告月工资平均为2500多元。原、被告均以个人签字借有外债。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资开办的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拥有的80%股份没有异议,离婚后,被告姚某某有权取得该公司40%的股份。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郑花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该房被告与他人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产存在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雅阁x轿车现登记在李某萍名下,本案也不予处理。至于原、被告所借的外债,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各人所欠由各人偿还。女儿姚某希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于海马x和x型昌河车,原、被告均不知车的下落,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希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女儿7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姚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河南盖恩智能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80%股份中的40%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李某某、姚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欠李某萍37万元的债务,以没有夫妻共同签字为由,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2、一审未将上诉人出资装修的被上诉人婚前房屋所花的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大部分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家具家电都判给了被上诉人,这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及惩罚过错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4、一审对于所有权无争议的房产不予处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上诉称,1、以被上诉人名字购买的雅阁x轿车、海马x轿车和x型昌河车(车牌号为豫x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被上诉人将雅阁车私自转在其姐名下应当依法确认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分割。3、对双方同意出售郑花路住房,该房款用于上诉人姚某某看病的基本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某名下的三辆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平均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售郑花路房并明确约定卖房款专用于上诉人姚某某看病之内容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的案号应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应为“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

本院认为,关于共同外债的问题,因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有外债,且对各自所借的外债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定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费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未评估,其可另行处理。关于婚后共同房产应予处理的问题,因该房产一审以涉及案外人的买卖未予处理并不侵犯李某某的权利,其可另案主张。关于分割雅阁x轿车、海马x轿车和x型昌河车(车牌号为豫x号)问题,因海马x轿车和x型昌河车(车牌号为豫x号)二上诉人均不知其下落,因无法确定该财产是否存在,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至于雅阁x轿车系登记在李某萍名下,无法证实是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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