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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杨槐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甲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07年11月26日,新乡市司机杨连学来我所报警称:2007年11月26日上午,在合欢街X路口,有五六个人强行扣车,我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后了解到: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县金龙养殖协会因货款产生纠纷,郑州博客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将杨连学驾驶的红塔牌厢式货车(豫x)扣留。”豫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乙。该车核定载质量为730公斤,燃油种类为柴油,使用性质为货运,出厂日期为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新乡县金龙养殖协会订立协议,约定原告用豫x号车从郑州拉饲料到新乡,每天两趟,每天的运费为1200元。被告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甲。原告于庭审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营运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博克公司扣留了原告的豫x号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扣留了原告车辆的合法依据,故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博克公司虽在答辩中否认其扣车的事实,但是被告的答辩不足以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告庭后提交营运协议原件与其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一致,出庭作证的赵连栋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营运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新乡县金龙养殖协会约定郑州—新乡间每天两趟的运费共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的核定载质量等内容,结合郑州—新乡X路距离,酌定该车每日运行产生的燃油、过路过桥费用等成本为246元,扣除上述成本,原告因车辆被扣产生的损失为954元/日。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可与原件核对,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车载货物及其价值,以及原告主张的向新乡县金龙养殖协会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赵连栋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被扣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货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亦不予支持。被告博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博克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豫x号厢式货车,并自2007年11月26日起,每日向原告赔偿954元营运损失。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计算营运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密不可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豫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二、被告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按954元/日的标准赔偿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营运损失。三、驳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

宣判后,被告博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间,且公安机关在出具证明前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故该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他人扣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博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上诉人博克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延期举证。被上诉人后于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同原审法院查明内容,且加盖有沟赵派出所印章。根据原审法院卷宗中的工作记录,原审法院开庭后,合议庭成员华伟与刘文涛又去沟赵派出所核实其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所内勤夏珺称该证据材料是根据案件材料据实出具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属于新证据,而作为证据出具机构的沟赵派出所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参与了本案事发经过的调查,对事发经过有充分的了解,且该证明亦经原审法院核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沟赵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明,能够认定上诉人博克公司强行扣留了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车辆,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系他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辆而与其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有合法根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郑州博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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