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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邓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1日22时45分,被告邓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交通费,已由(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x.3元,并已由被告太保公司赔付给原告。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除已获赔偿的费用外,还有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尚未获得赔偿。另外,因被告的侵害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在身心及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打击,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对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有过错,故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邓某与原告按7:3的比例分担。二、对原告要求的x元经济损失,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邓某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太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2时45分,被告邓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准备进入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适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丽丹、戴嘉莉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从十字路口内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导致桂x号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车头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及黄丽丹、戴嘉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按交通标线信号通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一)款、第某十二条第(一)款、第某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丽丹、戴嘉莉属乘客,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6月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

被告邓某于2009年1月14日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09年5月11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3681.4元、护理费2530.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66元;二、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额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邓某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太保公司支付被告邓某3000元;三、驳回原告和被告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2009年12月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某、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2010年3月22日,原告父亲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09](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被告邓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鉴定费700元;2、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原告庞某赔偿9580元;

本案受理费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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