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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财险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前楚村X村靛池学校西侧与李新胜非法占道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在杞县中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杞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但因李新胜提起诉讼而中止复议,原告认为李新胜占压道路违法停车,应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91.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1元。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因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前楚村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乡X村至靛池村X路靛池学校西侧与李新胜停在路边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新胜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因李新胜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王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8日在杞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王某支付医疗费8401.49元,并于2009年10月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王某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王某支付鉴定费650元。王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文、韩兴文均证明李新胜的三轮车占压了路面。经本院现场勘验及杞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路面宽度仅为3米,李新胜的三轮车在公路边停放,车轮紧靠在公路边沿,已经影响了车辆及行人通行。

王某提供郑州二七区X路门窗经营部证明1份(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公章),内容为王某系其单位职工,自1996年10月11日工作至今,并住在其单位职工宿舍内,2009年10月20日请假回家,因受伤未上班,受伤期间工资未发放。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2009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其基本工资为每日60元。王某提交与陈某芳的结婚证、杞县X镇团城兴启脱水加工厂营业执照及证明、陈某芳与脱水厂劳动合同及脱水加工厂2009年5.6.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陈某芳每日工资为40元,因王某受伤住院其在医院护理未上班而扣发其工资。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李新胜,该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王某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x元(x元/年×20年×10%)、x.85元(x元/年÷365日×28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20元(40元/日×18日)、180元(10元/日×18日)、540元(30元/日×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次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且为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李新胜在道路边停放机动车,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有误,应予以改正,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李新胜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请求的医疗费、放射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及放射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确又客观存在,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491.49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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