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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

负责人何某某(何某锟),经理。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富饶新城项目部)、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某、林州九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施工的富饶新城X号楼装饰内外抹灰土建工程及剩余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42元,工程量按照建筑图纸面积x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完成合同应尽义务。2007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拖欠原告方款项x元,被告方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辩称:争议工程为原告所建属实,但原告仅完成该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八十,其余工程是另找别人干的。原告所持欠条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原因是结算时原告承诺欠款只要一半,余额分给何某某、岳帮林和徐俊志三人,且该欠条系酒后出具。另外听岳帮林说工程款已给原告付清。

被告林州九建辩称:何某某不是富饶新城项目部负责人,该装饰内外抹灰土建工程及剩余工程系我方与岳朝峰、岳帮林签订的合同。对岳朝峰、岳帮林将该工程又转包出去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结合何某某的答辩,欠条的形成虚假。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只能向岳朝峰、岳帮林主张,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林州九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富饶新城X号楼装饰内外抹灰土建工程及剩余工程的事实。2,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欠原告工程工人工资款x元的事实。3,收据1份。以此证明施工期间双方经济结算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均是使用技术专用章以及均由何某某(何某锟)签字的事实。

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州九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地工程负责人何某某与岳朝峰、岳帮林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争议的工程系林州九建发包给岳朝峰、岳帮林施工以及何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未经林州九建同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仅有自己一人的签字应是作废的收据。被告林州九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何某某、岳帮林不是林州九建公司人员,仅是与我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二人无权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也是公司技术专用章,只在工程技术范围内使用。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应由岳帮林出具欠条,而不应由何某某出具,且欠条上加盖的是公司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效力。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林州九建证据1合同内容不涉及原告,故对其真实性并不清楚。而且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何某某系该工程负责人,其身份是经林州九建授权并确认的。

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以及被告证据1均能够反映的案件基本事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林州九建与岳朝峰、岳帮林签订一份内外粉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林州九建承包的富饶置业有限公司X号住宅楼内外粉工程交由岳朝峰、岳帮林施工。该协议系何某某作为林州九建工地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岳朝峰、岳帮林签订。2007年3月6日,何某某、岳帮林又将该工程转由原告实际施工,协议上加盖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进行施工,期间双方现金收付票据也由何某某(何某锟)签字并加盖该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2007年10月8日,工程负责人何某某(何某锟)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后原告以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林州九建应当支付拖欠的x元款项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富饶新城X号楼装饰内外抹灰土建工程及剩余工程事实清楚。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x元没有支付,有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对此应付清偿责任。因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系被告林州九建所设机构,故被告林州九建作为企业法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九建所述何某某不是富饶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系公司与岳朝峰、岳帮林所签以及何某某、岳帮林只是公司合同相对人的辩称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州九建所述原告与被告富饶新城项目部所签协议上所盖公章系技术专用章,只在工程技术范围内使用,该行为与林州九建公司无关的主张,因行为双方在协议签订、现金支付以及工程结算中均加盖技术专用章并经工程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均签字加以确认,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工人工资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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