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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刘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商初字第573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女,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身份事项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男,汉族,宁安市乐园供热站业主。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08年10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袁某在宁安市乐园供热站的办公楼一栋、锅炉房一栋、锅炉一台及相应的土地面积及袁某所欠刘某某的债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孙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刘某某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进行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和购买供热用煤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承诺用收取供热费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元,经济损失129,5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袁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欠条上没有袁某的签字,因此,袁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刘某某利用作废的公章和财务章向原告借款,借款没有用在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其行为已构成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袁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袁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工商档案、袁某与刘某某的合伙协议各1份。原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袁某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袁某对2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工商档案中袁某已对丢失的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声名作废,同时袁某与刘某某合伙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证明袁某做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2份证据及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2、借据3份。原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及其与袁某合伙经营的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袁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此款用于供热站了,欠据上加盖的是已作废的公章,此借款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3、海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原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袁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700,000元贷款借给刘某某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交纳此部分诉讼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为了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袁某举证,原告代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汇兑支付凭证6张和指定代某或者共同委托代某人证明1份。被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刘某某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08年间对外一切业务往来所使用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是阳光公司的,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正是在此期间,与乐园供热站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袁某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2、工商档案注销登记复印件X组,被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袁某于2005年8月9日将宁安市乐园供热站企业登记档案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之后,刘某某又与他人在此基础上重组了宁安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就是在此期间,所以原告将袁某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虽然2005年8月9日袁某注销了企业,但该企业注册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对注销前的一切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袁某要证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2005年1月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协议,被告袁某虽然注销了工商登记,但没有影响二人合伙经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且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已用于宁安市乐园供热站的经营中,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均有义务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袁某合伙经营乐园供热站期间,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进行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及购买供热用煤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300,000元人民币,2006年8月10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400,0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合计1,400,000元人民币,3份借款凭证上均加盖了宁安市乐园供热站财务专用章或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公章。并且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

另查明,2005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袁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袁某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全部资产配套设施和一切产权手续为合伙条件,刘某某出资金和管理人员,并且负责经营管理乐园供热站的一切经营权20年”。双方至今未解除合伙协议。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正是二被告的个人合伙经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宁安市乐园供热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对外的合伙经营行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袁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袁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还应承担偿还和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袁某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袁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23,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霞

审判员战永文

审判员李子海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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