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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l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生于1944年9月13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为做生意寻找市房,发现在鲁山县X路东段审计局楼前一门店(店名为:鲁山县女子养颜馆)向外转让,经原告与鲁山县女子养颜馆店主的被告联系,双方商定租房事宜后,原告当时支付被告预定金为800元,并于第二天签订了协议书l份。其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甲方,王某甲、乙方:梁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甲方位于顺城路东段审计局楼下鲁山县女子养生养颜馆店内一切装修,包括2008年剩余房租转让于乙方,转让金额贰万叁仟园整(x元),包括立式空调2个,吧台1个,玻璃桌子、柜子7个等一切东西。甲方:王某甲(签名、指印),乙方:梁某某(签名、指印),2008年11月18日”,该协议书下方注有:“今收到梁某某转让款现金贰万叁仟元整。王某甲(签名、指印)。2008、l1、18”。原告将门店接收后,在进行打扫清理中,该门店房主不同意原告租其房屋,于是原告便找被告要求退回转让金,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认定,被告开办的鲁山县女子养生养颜馆门店之房产系马XX所有。该房屋在2008年初,由房产所有人出租给被告的姐姐王XX使用,租期为一年。被告的姐姐租赁后交被告开店使用。被告在转让门店之前,曾向该房产所有人提出转让之事,但未得到房产所有人的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做生意租市房,虽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但是在原告清理市房时该房房主不予认可,导致原告租房不能,使原告无法行使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的权利,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所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11月18日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请求撤销于2008年11月18日与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并要求返还转让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元,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存在隐瞒、欺骗,是经房主同意,并公开向社会招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之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1月18日,我将承租的鲁山县城马XX的房屋装修完毕后转租,事先征得房主的同意。然后张贴告示,向社会公开转让。被上诉人梁某某经过咨询调查后找到我协商租房事宜,我将房屋有关情况一并如实告知。梁某某当场承诺,租下房屋后有什么情况他全部承担。由于租房心切,梁某某先期预付了800元定金,次日,双方签订了租房转让协议。由我将房屋设施和房门钥匙进行了交接,双方依约履行完毕。但数日后,因梁某某与马XX就房租发生纠纷。庭审中,我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审判决忽视了房主出尔反尔的证词,将已经生效的转让协议撤销,实属不当。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未经原出租人同意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梁某某在清理市房时遭到原出租人也就是房主的阻拦,导致其无法行使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因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王某甲应返还梁某某转让金x元。王某甲上诉称自己转租房屋事先征得房主的同意,但是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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