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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朱×于2003年4月,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656.11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2、被告人朱×于2007年7月,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54.89元、美元133.49元(折合人民币913.83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3、被告人朱×于2008年6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50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4、被告人朱×于2008年9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558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5、被告人朱×于2007年4月、7月,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先后申领了卡号为x××××××(挂失后变更卡号为x××××××)、x××××××的2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787.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使用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356.80元、美元133.49元(折合人民币913.83元)。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已向平安银行归还了透支款人民币26,500元,并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其余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祝××、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凤×、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窦×、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李××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柜台还款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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