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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忠诉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19时22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临源街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30,351.5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4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6.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5个月,即56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计算2个月,即29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交通费、物损,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3,881.5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99.50元(医疗费64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8,599.50元,余额25,282元由被告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8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82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8,599.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41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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