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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瑞格经贸中心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233号

原告北京佳瑞格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佳瑞格经贸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佳瑞格经贸中心(以下简称佳瑞格中心)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瑞格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徐某某,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瑞格中心诉称,2006年6月6日我公司与航空港二分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航空港二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红军营路的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工程供应石材并安装,包工包料,工期为75天,合同对工程结算办法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1月29日双方结算价款为x元,后航空港二分公司支付了x元工程款,尚欠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我方欠款总计应该是x元。

原告佳瑞格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结算书,证明结算后的总货款为x元。

3,收款明细表,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共同对原告佳瑞格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还有一笔付款原告没有列明,我方在2006年4月28日至6月26日之间还付过一笔5万元。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一张,证明我方在06年5月26日给过原告5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x元。

原告佳瑞格中心对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收到这笔钱,我方每次在对方会计那里领钱时候对方都会让我方签字。

本院对原告佳瑞格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认为还有一笔5万元未列入,对于列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佳瑞格中心提交的证据3亦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佳瑞格中心对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6月6日,航空港二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瑞格中心(供货方、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对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X#-16#楼石材进行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格合计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月底报已完工程量。次月25日前甲方按审核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三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支付至95%,余款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29日,航空港二分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共计x元。

航空港二分公司分十一次向佳瑞格中心付款x元。佳瑞格中心向航空港二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包括一张2006年5月26日佳瑞格中心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

航空港二分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前往北京银行调查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的兑付情况。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前往北京银行凭证库调取了该支票的复印件,该支票复印件显示收款人为北京旧宫华卫建筑材料厂,并已由北京旧宫华卫建筑材料厂兑付。原告佳瑞格中心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均表示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经询问,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表示与佳瑞格中心主张的货款金额相差5万元是因为2006年6月13日航空港二分公司向佳瑞格中心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付,支票号为x。

另询,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认可与佳瑞格中心之间的付款方式为佳瑞格中心先开具发票,航空港二分公司再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空港二分公司为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佳瑞格中心要求航空港总公司与航空港二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佳瑞格中心与航空港二分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航空港二分公司对于尚未支付佳瑞格中心全部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与佳瑞格中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差5万元,原因是该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向佳瑞格中心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同时提交了佳瑞格中心于2006年5月26日开具的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为证明其主张,航空港二分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前往北京银行调取该支票。庭审中经询问,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认可与佳瑞格中心之间的付款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此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佳瑞格中心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佳瑞格中心已收到该笔5万元的工程款。本院根据航空港二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号码为x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收款人为案外人北京旧宫华卫建筑材料厂,且支票已由北京旧宫华卫建筑材料厂兑付。因此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分公司所主张的曾向佳瑞格中心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航空港二分公司欠款金额为x元,与佳瑞格中心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佳瑞格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瑞格经贸中心工程款七十四万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如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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